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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商品房後,開發商逾期8個月未能交付合格房屋,業主爲維護合法權益與開發商對簿公堂。日前,河西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開發商給付原告業主逾期交房利息17.3萬餘元,違約金6萬元。
2006年8月30日,市民董某與一家房地產公司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董某以400萬元的價款購買一套位於河西區大沽南路、建築面積99.16平方米的底商房屋,房地產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董某,房地產公司未按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內的,董某有權向房地產公司要求支付應交房之日次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止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超過上述期限,合同繼續履行,房地產公司應按上述標準支付董某利息,還應每日按商品房價款的萬分之一向董某支付違約金。合同訂立後,董某如約支付了400萬元房屋價款,房地產公司卻未能按約交付驗收合格的商品房。爲維護合法權益,董某訴至法院,要求房地產公司給付自20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逾期交房利息及相應違約金。被告房地產公司對此辯稱,其已於2007年1月29日通知董某於2007年2月1日辦理入住手續,故只同意承擔延期交房1個月的賠付責任。董某看房後遲遲不收房,從而造成損失擴大,其應自行承擔擴大部分的損失。
法院認爲,原、被告簽訂的《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受該合同約束,原告依約履行了支付房款的義務,被告則應依合同約定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標準如期交付房屋。現被告提供的商品房竣工驗收手續存在瑕疵,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進件手續,未領取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住宅商品房准許交付使用證,且一直未通過消防驗收,因此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被告交付的房屋尚不具備交付使用的法定條件,被告應依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由此,法院酌情確定違約金爲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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