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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蔣××經人介紹將私有房屋出典給××典當商行。典價為五萬元,估價為十五萬元,典期為六個月。雙方簽訂當票一張,當票注意事項規定『超過期限未來本典當商行辦理手續,所當物品歸本典當商行所有。』同時又簽訂典當補充協議,規定『典當成交後,先扣2個月利息,每月利息為1750元,如不按時交息,利息加倍,如需續當,先交回本金和利息,贖回後,重新辦理典當手續。』隨後,原告到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按照補充協議,××典當商行先扣了2個月利息,付給原告46500元項款,後原告又交納了兩個月利息,現欠2個月利息。1989年3月17日典期屆滿,原告未辦理回贖。次日××典當商行通知原告當物已變成絕賣,原告要求回贖,××典當商行不允,並告訴原告只能用15萬元回贖,而後雙方多次協商也未能解決,原告便開始要價30多萬元出賣該房。4月19日,××典當商行僱傭保安人員接管了出典房屋,又於同年5月18日登報公告拍賣該房。原告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回贖出典房屋。
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票注意事項中規定的『典期屆滿不辦理續當手續,所當物品歸被告人所有』這一規定是指一般物品,作為不動產的房屋是不符合房屋典當有關法律規定的,也是顯失公平的。當票上未寫『絕賣』字樣,所以原告要求回贖房屋,典期雖然屆滿,但未超過10年,應准予回贖。故法院判決:准予原告回贖房屋,原告應支付被告本金5萬元,2個月利息3500元,加罰2個月利息3500元,共計57000元。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典當商行不服,以要求原告給付5萬元典金,3個月共計9000元保管費,以及按7%計算月息加罰息(每月支付數額為3500元)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此案一審將案由定為『房屋典當糾紛』不妥,應改為『抵押貸款糾紛』,因為此案的法律關系表面上是房屋典當關系,實質上應認定為房屋抵押貸款關系,且由於雙方未到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據此認定抵押關系無效,作民間借貸關系處理,即應認定借貸額為46500元。訟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如其不能清償債務,則可拍賣該房,債權人從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
因××典當商行所從事的房地產『典當』而引起的糾紛,是改革開放後出現的一種新情況。針對這種情況,現行政策和法律尚無明確而具體的規定,但有一點在司法實踐中是明確的,即:目前典當商行所從事的典當業,如果是以房地產作為抵押的,盡管當票上寫的是房屋典當,但其實質是以房屋抵押借款,不按房屋典當處理,而應按抵押貸款的有關規定處理,若未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應認定抵押無效,作普通的債權債務處理,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合情合理的解決。另外,本案中,對××典當商行先扣利息的做法,不應予以支持。二審人民法院的處理是較恰當的。需指出的是,本案發生多年之後,關於房地產出典問題,全國性法律仍未有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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