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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陳女士委托朋友何先生出售一套物業並代收有關售樓款項,何先生憑陳女士出具給他的公證委托書到某中介放盤出售該物業。經中介公司介紹,何先生與買方李先生、中介公司簽訂了三方《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物業成交價為22萬元,買方以按揭方式付款,辦理交易遞件手續時買方須支付首期樓款5萬元,其餘樓款17萬元由銀行劃撥至賣方留下的銀行賬戶內。後何先生配合買方李先生辦理有關按揭手續。在這當中,何先生在銀行提供的書面材料上留下了自己的銀行賬號,約定銀行撥付的按揭款劃至何先生賬戶。
交易過戶手續順利完成後,剩餘樓款17萬元由銀行劃撥至何先生預留賬號。但其後,何先生並沒將樓款及時交給業主陳女士,而是將該款項挪為己用,陳女士多次向其催要樓款,均被其以出差、工作忙等借口搪塞過去。陳女士到中介公司處指責中介公司協助何先生擅自出售其物業,私吞售樓款,造成其損失,要求中介公司賠償樓款及損失。中介公司認為其是在核實物業權屬情況後,根據陳女士出具的售房委托書促成交易的,有關合同的簽署、按揭、交易過戶手續的辦理均是依法依規進行,不應承擔責任。
政策法規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第二、第三款: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纔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