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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十五條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金額,不得低於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選定。被征收人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乾預。
第十八條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分別計算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和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的價款,結清差額。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條對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條對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對征收范圍內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對征收范圍內未經依法登記的建築予以認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規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及時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有關補償協議的內容。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全體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的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五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決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補償決定,對被征收人先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脅迫以及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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