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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中介賠償購房者損失兩萬餘元 本報訊 (記者孫啟明
通訊員麗研)一購房者通過中介購買了一間平房,然而交完房款後,房屋置換手續卻遲遲不能辦理。經查纔知,這間平房竟是他人的。購房者氣憤之
下與中介方對簿公堂。日前,東麗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中介未盡審查義務,提供虛假房屋情況,致購房者受損,一審判決中介賠償購房者經濟損失2.04萬元。
家住本市河西區的辛某於2006年初委托一家房地產中介公司進行房屋置換。沒過多久,該家中介公司即向辛某提供了位於東麗區的一間平房的出售信息。同年3月12日,辛某來到該公司所屬的河東區某店,與房屋提供者盧某簽訂了房屋置換合同,約定辛某以2萬元價款購買該間平房。合同簽訂當日,辛某即交付中介公司定金1000元,中介費400元。當月16日,辛某又交給中介公司房款1.9萬元。後盧某將房款領走。然而,在費用交納齊全後遲遲不能辦理房屋置換手續。經查纔知,合同約定置換的平房是與本合同毫無關系的劉某於1999年在承租的土地上建築的,盧某根本無權出售。辛某為此氣憤不已,遂以上述中介公司提供虛假情況,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為由提起訴訟,要求中介公司退還置換房屋款及中介費,並賠償損失5400元。
法庭上,被告中介公司提出,當時辛某是自願簽訂的房屋置換合同,且在簽合同前對房屋進行了充分了解,並到現場看房。合同約定盧某須保證該房屋權屬無爭議,若發生糾紛由盧某承擔責任,且雙方簽訂的通知單上載明該房屋手續全部辦理完畢,以後所發生責任均由辛某與盧某雙方自行解決,與中介公司無關。因此不同意辛某訴求。
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法院認為,原告委托被告置換房屋,經過被告介紹,原告與案外人盧某訂立了房屋置換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中介費,原、被告之間居間合同成立。在本案的置換合同簽訂過程中,由於被告對置換的房屋的合法性未盡審查義務,導致出售房屋人將案外人劉某建築的房屋出售給原告,使原告不能辦理房屋置換的相關手續,由於被告向原告提供虛假房屋情況,導致原告直接經濟損失2萬餘元,因此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5400元的主張,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損失事實存在,不予支持。
法律鏈接
《合同法》第425條: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