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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對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等房屋權利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等房屋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當事人設立、轉讓、變更和終止房屋權利,應當依法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未經登記的房屋不得轉讓。
第五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權屬登記和管理機關,負責全市房屋權屬登記工作。市房地產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區、縣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事務。
第六條市房地產管理局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權屬登記簿和登記信息系統,制作統一的房屋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並制定房屋權屬登記規范。房屋權屬登記簿實行公開查詢制度。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委托代理的,代理人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身份證明。
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依法將房屋權屬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簿,並核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八條自然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使用的姓名,應當與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組織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
第九條共有的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將房屋權屬共有情況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簿,並向房屋共有人分別核發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由佔有房屋份額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協商確定持證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權證。
第十條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提交有關登記文件。登記文件用外文書寫的,還應當提交中文譯本。
申請人提交登記文件齊備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受理登記申請,並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日為受理日。登記文件不齊備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受理登記申請,並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文件。
房屋權屬登記機關需要對房屋的實際狀況進行查看時,申請人有義務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不得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一)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的;
(三)屬於違法建築或者臨時建築的;
(四)房屋權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申請登記的情形。
房屋滅失的,不得申請房屋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和他項權登記。
第十二條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對登記申請的審核。經審核符合登記規定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將房屋權屬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簿。房屋權屬登記申請的受理日為登記日。經審核不符合登記規定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在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將房屋權屬登記內容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四條房屋權屬登記簿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房屋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積、設計用途;
(四)房屋他項權事項;
(五)房屋權利被限制事項;
(六)房屋權利登記日期;
(七)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積和用途;
(八)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的換發、補發事項;
(九)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五條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未經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應當與房屋權屬登記簿的記載一致。記載不一致的,以房屋權屬登記簿為准。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房屋權利人認為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確有錯誤的,應當對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內容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房屋權利人;沒有錯誤的,應當作出不予更正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發現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將需要更正的內容書面通知房屋權利人。房屋權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提出異議。逾期不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對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內容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房屋權利人。第十八條房屋所有權的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提出異議,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異議申請的當日,將異議申請人和異議事項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簿。
異議申請人應當在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與房屋權利人達成協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並通知房屋權屬登記機關。逾期未達成協議也不申請保全的,該異議失效。
在異議記載於房屋權屬登記簿期間,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暫不辦理轉移、變更和他項權登記。因異議申請不當造成房屋權利人權益損害的,異議申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屋權利人可以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換發。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在換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滅失的,房屋權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報紙刊登的滅失聲明,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二十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內容有錯誤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房屋權利人將該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交回。房屋權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交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的,由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公告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對已登記的房屋采取限制轉移、限制設定他項權等措施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決定書載明的房屋權利人、范圍、內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權屬登記簿上記載。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決定書載明的房屋權利人、范圍和內容不明確的,或者與房屋權屬登記簿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書面告知有關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應當將房屋權屬登記簿和房屋權屬登記的文件資料,統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偽造、篡改、損毀房屋權屬登記檔案和歸檔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三條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登記費和證書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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