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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李堅與王明1994年結婚,婚後兩人生活在丈夫李堅家中。由於種種原因,雙方在日常生活中產生隔閡,夫妻關系緊張,最後發展到妻子王明帶著兒子在外借房居住。由於擔心房子的問題,兩人的關系一直處於這樣的僵持狀態。2004年,實在無法忍受的王明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孩子歸自己撫養,並要求分得一半房款。李堅也同意離婚,孩子可歸李明直接撫養,但他要求繼續居住在原來的住房,因為房子是婚前自己購買的產權房,與王明無關。
法院在審理這起案例時了解到,當事人李堅和王明的房產屬於共同承租公房,但在結婚前,李堅已經通過購買使用權的方式,取得了公房的承租權,婚後又通過售後公房的形式變成了產權房。
律師解讀:目前大多離婚案例都與售後公房相關。通常狀況下,由於公房是在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因此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分割也依據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但在實際處理中,由於上海的實際情況是,公房使用權可以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這種情況下,一概不考慮原一方承租時候的使用權價值也顯得不公平。根據上海市高院的相關精神,可區分情形處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於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的價值單獨歸屬問題;如果這種實物分配還附加了其他條件的,比如要受配人必須服務一定的工作年限、受配人因此喪失了一次性的分房基金等,則仍然要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公平處理。
2、對於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後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
3.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後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餘部分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適用條款: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夫妻共同所有。
本刊提醒:售後公房的產權在婚前購買還是在婚後購買,是有本質區別的。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中,也專門對售後產權問題作出了規定,即在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售後公房,應認定為夫妻的共同財產。
簡言之,婚前買下的產權就是個人財產,反之就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一旦以後離婚的話,該房子是要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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