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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布『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這個司法解釋規定,被執行人的8種財產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布的規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釋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查封范圍
被執行人已佔有或登記的財產法院可以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布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表示,司法解釋這種規定,涉及到查封、扣押、凍結時判斷財產權屬的標准的問題。執行標的物必須是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人員在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時首先面臨的一個問題,是如何判斷某項財產是否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
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布的規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這個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司法解釋規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於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上建築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司法解釋明確,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
查封執行
被執行人與第三人的共有財產法院可先查封再進行財產分割
在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執行時,有時會涉及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布的規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釋體現了一個司法原則:切實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
司法解釋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司法解釋亦規定,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被指定給第三人繼續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依法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可以繼續佔有和使用該財產,但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生活必需居住房法院不得拍賣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布的規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釋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表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規定,必須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必需的生活用品,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必須居住的房屋自然不能執行。但是,在執行實踐中,我們很難判斷該房屋是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必須居住的,也許被執行人還有別的房屋,只是不為人所知。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應當允許其使用,目的是防止其進行處分。
第三人支付部分價款購買的財產法院亦可執行
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被執行人仍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能否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布的規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釋規定,此類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但這個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如果第三人把剩餘價款還清,法院應解除強制執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表示,單純從所有權的角度講,未支付全部價款的財產仍為被執行人所有,仍屬於責任財產的范圍,人民法院自然可以執行。但是這不可避免地會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因為此時第三人已經支付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其目的在於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由於法院的強制執行,其目的將難以實現,而且其已經支付的價款能否返還也是一個很大的問題。因此就有一個如何平衡申請執行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問題。司法解釋給了第三人一個選擇權,他可以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將尚未支付的剩餘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從而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人民法院解除對該財產的查封、扣押。如果他不做此選擇,將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執行。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有爭議的,雙方可以通過另訴解決。
查封期限
動產查封期限為1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說,我國現行法律對動產和不動產的查封、扣押未限定任何期限,只有司法機關的一些規范性文件對部分財產的凍結規定了期限,如對銀行存款的凍結期限為6個月,對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凍結期限為1年等。
實踐中,有些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後,未再采取進一步的執行措施,導致該財產被長期查封、扣押、凍結。這種狀況,既不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也不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和實現財產的流轉,造成了社會財富的浪費。
黃松有表示,鑒於此,司法解釋改變了查封、扣押、凍結無期限的舊觀念,明確規定對動產查封、扣押的期限為1年,對不動產查封的期限為2年,對其他財產權凍結期限也為2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查封解除
6種情形法院應解除查封、扣押或凍結
最高人民法院14日公布的規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釋明確規定,6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這6種情形是: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債務已經清償的;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司法解釋規定,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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