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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朝陽區東風鄉的羅先生與鄰居因西房牆根處的一棵棗樹鬧起糾紛。羅先生訴稱:我家西房牆根處有一棵棗樹。鄰居認為屬其所有,該棗樹樹冠完全深入我家院內,長期影響我家的通風采光。2000年,這位鄰居在緊挨我家西房牆根為其家修建一條排水溝,致使我家後牆及屋內潮濕高達1.5米。同時,鄰居還在公共的胡同設置路障,嚴重影響了我家的通行。故起訴要求被告拆除路障、排水溝並鋸掉棗樹杈,使其不影響我家的通風和采光。
鄰居辯稱:羅先生所說的棗樹是我家老輩留下的,他的房是後建的,鋸掉樹杈會影響棗樹的生長。下水道我采取了防水措施,羅先生的房屋潮濕是因為他屋裡的地面比外面的地勢低造成的,與我們無關。另外我在胡同的盡頭栽樹樁是為防盜,所以不能拆除。鄰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羅先生住在被告的東側。在羅先生的西廂房牆根處有被告所有的棗樹一棵,該棗樹的樹冠有部分伸入羅先生的院內,對羅先生家的采光和通風造成一定的影響。被告於1998年在自己的東廂房外修建下水道,該排水道位於相鄰的羅先生的西廂房30厘米左右,距被告的東廂房50厘米左右。被告還在兩家之間公共的胡同北端栽入木樁、擋板等障礙物,使得原告到北房後,要繞行一段路。
法院認為,作為鄰裡關系的相鄰各方應根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處理相鄰各方的關系。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的棗樹伸入被告院內的部分對原告確實造成妨礙,理應清除。被告修建的下水道,建在公共胡同內,應建在公共部分距自己的二分之一內,建在此范圍外的部分,應拆除。被告設置的路障影響了原告的通行,應無條件拆除。法院判決羅先生的鄰居棗樹在羅先生院內的樹冠部分進行修剪。並將其東廂房外的下水道自其東廂房外牆起至雙方公用胡同二分之一以外的部分拆除。同時,將其在雙方公共的胡同北端所設路障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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