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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市話題
隨著貸款買房人數日益增多,不少人發現,在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合同的簽訂中,存在著一些不公平之處。簽約時作為平等地位的合同一方當事人———買房人,無權選擇保險條款。主要表現在發生地震造成房屋損毀,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免責的問題。
一、現行免責條款是否公平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條款》(下稱『人保條款』)第三條規定:『在保險期限內由於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險單列明的保險財產的直接損失,保險人依照本條款約定負責賠償:1、火災、爆炸;2、暴風、暴雨、臺風、洪水、雷擊、泥石流、雪災、雹災、冰凌、龍卷風、崖崩、突發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3、空中運行物體墜落以及外來不屬於被保險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築物和其他固定物體的倒塌。』
《中國平安保險公司房屋保險條款》(下稱『平安條款』)第三條關於保險責任的問題,其規定與人保條款大同小異
從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情況來看,『人保條款』第六條規定:『由於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財產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1、戰爭、類似戰爭行為、恐怖行為、軍事行動、武裝衝突、罷工、暴動、民眾騷亂;2、核子輻射或各種放射性污染;3、行政或執法行為;4、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5、被保險人或其家庭成員或其代表的故意行為、重大過失。
『平安條款』第四條關於責任免除的問題,其規定也與以上『人保條款』基本相同。
由此可見,在發生『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時,按照『人保條款』和『平安條款』的約定,保險人(保險公司)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
眾所周知,在北京尤其是市區,通常是不會發生『臺風、洪水、泥石流、雪災、冰凌、龍卷風、崖崩、突發性滑坡』的,出險率非常低。而由於北京特殊的地理構造,發生地震的可能性比發生上述情況的可能性要大。作為高風險的地震不能夠納入保險范圍,那麼,保險的分攤損失功能、補償損失功能和防災防損功能顯然不能有效發揮。
因此,在商品房買賣的按揭貸款過程中,如果保險公司不能對『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應該說買受人投保的必要性就不是很大。但是,銀行在給個人住房提供貸款時,往往要求買房人為其提供抵押的房屋投保,以保證房屋在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時能降低銀行的貸款風險。而且按揭貸款時,買受人如果不投保,銀行就不給貸款,導致買受人不得不忍氣吞聲,簽訂自己並不認可的『不平等條約』……
二、地震是否應納入保險范圍
保險應遵循不可抗力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第153條及《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因此,臺風、火災、水災、雷擊等自然災害是『不可抗力』,地震也是典型的『不可抗力』。對於投保人來說,地震的發生在買房之前是不可預見的,地震的發生也是人力不可避免的,並且是人類不可克服的。這種不確定的損失是可保的,具有分攤損失、分擔風險功效的保險完全有必要將其納入保險范圍內。
其次,如果把地震作為責任免除的條款之一,則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失衡。投保人交納了較高的保險費,但保險公司沒有承擔相對應的風險,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從公平的角度出發,作為高風險的地震應該納入保險范圍。
三、建議修改不公平的保險條款
如果以合同內容是否可以更改來界定合同內容是否為『霸王條款』的話,保險合同的霸氣是顯而易見的。有鑒於此,建議有關部門或相關保險公司從市場經濟的角度出發,從各地的實際情況出發,按照公平原則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修改現行的保險合同,將『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造成的房屋損毀,納入保險范圍,使買受人的權利能得到切實的保障。
當然,這將增大保險公司的風險,依據《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在保險合同雙方充分協商的基礎上,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在保險公司風險增大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增加保險費等方式,協商確定保險條款。這樣,保險合同纔能真正體現雙方的意思表示,也更有利於中國的消費者對國內的保險公司建立起信心,促進中國的保險市場和商品房市場更加健康、有序地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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