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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已於2002年9月1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盛霖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適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有利於舊區改造和改善生態環境,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規定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規定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房屋租賃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包括歷史形成的、實際租用被拆遷人的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區、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的日常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的領導。
建設、規劃、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街道辦事處等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搬遷期限、擬拆除房屋的現狀平面圖、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等內容;
(五)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的狀況、補償安置方式和費用、臨時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內容;
(六)本市銀行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存款證明。
第八條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報經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核准後,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統一印制。
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房屋拆遷管理費。
第九條因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可以持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或者市發展計劃委員會的批准文件以及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
因收購或者收回土地拆遷房屋的,實施單位可以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及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在實施房屋拆遷過程中,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一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產管理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稱拆遷單位)實施拆遷。
市房地產管理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和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二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與被委托的拆遷單位訂立拆遷委托合同並出具委托書。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拆遷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法律、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第十四條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搬遷期限不得少於7日。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拆遷范圍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圍確定。
拆遷范圍確定後,單位和個人在拆遷范圍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拆遷范圍、暫停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得與房屋拆遷公告的內容相抵觸。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
(二)補償安置方式;
(三)貨幣補償金額;
(四)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包括房屋的地點、面積、樓層、價格和需要結清的差價等內容;
(五)搬遷期限;
(六)臨時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的方式;
(九)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拆遷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制訂。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提供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周轉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遷公告公布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應當包括補償安置方式、貨幣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搬遷期限、臨時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復議和訴訟時效等內容。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告區、縣人民政府,經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後,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也可以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因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房屋的,按照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辦理。被拆遷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十一條拆遷中涉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廟、文物古跡、軍事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經建設計劃、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內容予以公告。
建設項目轉讓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存儲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銀行應當協助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監督。
第二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後,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收回,移送房屋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注銷。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拆遷單位應當建立房屋拆遷項目檔案,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七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房屋建築面積+安置補貼金額。
前款中的安置補貼金額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類型、用途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八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其中拆遷劃撥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確定。
第二十九條拆遷補償安置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與所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其中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
第三十條房屋拆遷評估按照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分類進行。
拆遷成片住宅房屋,按照房屋類型采取典型抽樣的方法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
房屋拆遷評估管理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一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賃合同載明的計租面積換算成的建築面積確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確定。
第三十二條拆遷住宅房屋的,由拆遷人委托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房屋拆遷評估;拆遷非住宅房屋的,由拆遷人委托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確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房屋拆遷評估。
進行房屋拆遷評估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具有市房地產管理局核准的房屋拆遷評估資格。具有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定期公布。
委托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房屋拆遷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規劃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遷人按照規定易地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四條拆遷租賃房屋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五條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准的公有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其中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拆遷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20%給予被拆遷人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90%加安置補貼金額給予房屋承租人補償;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20%給予被拆遷人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80%給予房屋承租人補償。
第三十六條拆遷非公有租賃房屋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拆遷宗教產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事先征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遵循合理補償、適當照顧、妥善處理的原則,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八條拆遷人未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補償安置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質量安全標准。
第四十條拆遷產權不明確或者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一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進行協商並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拆遷人方可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公布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的程序實施拆遷。
第四十二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批准時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未建成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處臨時過渡,對自行安排住處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周轉用房臨時過渡。臨時過渡的周轉用房應當具備基本居住條件。
過渡期限從房屋拆遷公告公布的拆遷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權調換房屋為多層住宅樓(1至6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
(二)產權調換房屋為中高層住宅樓(7至11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
(三)產權調換房屋為高層住宅樓(12至24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0個月;
(四)產權調換房屋為25層以上住宅樓或者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6個月。
第四十四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按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時間自搬遷之日起到提供產權調換房屋之日止。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臨時過渡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遷住宅房屋搬遷的,拆遷人應當支付一次性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還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給予提前搬遷獎勵費。
第四十五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用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用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用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經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核准後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上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核准後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區、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拆遷委托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具有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在房屋拆遷評估中,違反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和規范,損害拆遷當事人利益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取消其房屋拆遷評估資格,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因此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房屋拆遷評估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過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市對因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6日發布、1997年12月22日修訂的《天津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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