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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一宗商品房交易發生訴訟(消費者焦維林對利達房地產開發公司),引出一個問題:在確切裁定賣方欺詐了消費者的前提下,法院應否按照《消法》第49條的規定,判決欺詐的公司雙倍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6月6日的《南方周末》報道說,這個問題引起了『專家激辯』。本人不揣冒昧,以外行身份插嘴,說一點普通老百姓的看法:我主張遵照《消法》規定,責成賣房欺詐者雙倍賠償而不贊成社科院法學所梁慧星研究員的相反觀點。
梁先生說,『據我的了解,多數法院不適用《消法》第49條。』而他贊成『多數法院』的這個做法,贊成的理由有三,恐怕都不怎麼站得住。
其一,『《消法》制定時,所針對的是普通商品市場嚴重存在的假冒偽劣和缺斤短兩的社會問題,所設想的適用范圍的確不包括商品房在內。』對此我有一串問題:商品房市場上是也否存在假冒偽劣(五證不全或全無、以次充好)和缺斤短兩(房屋面積縮水)的情況?買房受騙是否已經成為消費者對消協投訴的熱點?這種相當之普遍的欺詐算不算社會問題?算不算嚴重,無論就消費者的巨大損失或就其已成投訴熱點的情況來看?尤其是,從根本上說,商品房是不是商品?如果不是,則『商品』如何界定?商品房又如何自外於這個界定?
《消法》制定時如果沒有想到把商品房包括在內,那麼,從立法上看,這個『不包括』是個優點呢還是個無可避免的缺欠?商品品種多矣;隨著需求、科技和生產的增長必然日見其更多。無論制定《消法》的當時、現在或今後,能否把所有的消費品全部一一列舉?要不就索性附上一本商品大全而且定期增補?(同時從中刪去若乾過時商品的名稱,例如電腦勃興並批量進入中國之後的英文和中文打字機。)憲法規定國家要保護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其中所謂『財產』是否『不包括』不動產即房屋在內?如果是這樣,《消法》如何與憲法取得一致?要不就給憲法加個但書?
梁先生又說,『同時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明文規定不包括建築物,可作參考。』這句話不知作何理解。是否是說,因為是房屋,所以即使以次充好(質)、面積縮水(量)也不適用質量法的有關規定?
其二,梁先生說,『考慮到作為不動產的商品房與作為動產的普通商品的差異,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即使出賣人隱瞞了某項真實情況或者捏造了某項虛假情況,與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詐行為亦不能等量齊觀。』這句話也不知當作何解。『等量齊觀』者,『對有差別的事物做同等看待』也。難道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上隱瞞或捏造某些事實不算欺詐?抑或雖算欺詐,也不同於其他商品買賣合同上的欺詐?或者,商品房買賣上的欺詐與其他商品買賣上的欺詐所分別造成的買賣雙方的得失即令相等——『等量』,譬如說均各為1萬元,也不可同樣看待同樣處罰——亦即『齊觀』?這實在是不易理解的邏輯。
梁先生又說,『商品房質量問題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可以得到更妥善的處理。』如所周知,目前這場『專家激辯』以及大連沙河區檢察院對當地法院不予雙倍賠償的判決提出抗訴,是由於房產商在一無商品房銷售許可證、二無房屋產權證的前提下,把質檢部門評定為『合格工程』的房屋冒充『優質』商品房簽訂合同出售。姑以此為例,請問這些作為是否僅僅算『瑕疵』?即使硬要算,又怎麼樣『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而『得到妥善處理』?就說處理產權問題罷,是讓政府給公司非法補發兩證呢,還是讓房地產交易市場給受騙者非法辦理產權證?而要『妥善處理質量問題』,僅僅『質量合格』就必須變成『優質』,但怎樣變?是推倒重來呢,還是修修補補?僅僅『合格』的房屋能否通過修修補補一變而為『優質』,不妨請建築師來說說。而且,此案涉訟之前,『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存在不存在?如果存在,何以未能妥善解決問題而致雙方終於對質公堂,把利達公司的以次充好無證售房的欺詐行為在法庭上攤開?難道是起訴者胡攪蠻纏,因為一扇窗戶關不嚴或地上有個縫就要求房產商雙倍賠償?
其三,梁先生說:『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額巨大,動輒數十萬元、上百萬元,如判決雙倍賠償,將導致雙方利害關系的顯失平衡。例如一套30萬元的商品房,因木地板材質不符約定或多計算了幾平方米面積,便判決賠償60萬元,在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看來,很難說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決。』照梁先生的意思,是否『木地板材質不符約定或多計算了幾平方米』無非『瑕疵』?從我這個『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看來』,這樣的『瑕疵』是惱人的。木地板材質低劣,勢必導致提前修理、重新油漆乃至重新鋪設。其間的勞民傷財外加傷腦筋誰的責任?誰來負擔?而鑒於多數消費者之購房總是根據能力和需要量體裁衣,有個精打細算的計劃,因之面積少了幾個平方米看似無妨,卻勢必影響生活安排。十幾年幾十年的儲蓄都投進去了而面對這種情況,購房人該怎麼辦?是硬擠進去將就過日子,還是退房另購?其間的各種損失誰的責任,該誰承擔?而且,據我的有限見聞,這種『瑕疵』有一種古怪而有趣的定向特點:地板材質不符不會是往好了不符,而總是往壞了不符;面積出入總是『縮水』而不是『增水』。我沒有統計數字,但媒體、消協和法院何妨統計一下?算盤珠子總往一邊扒,事情為什麼就這麼巧呢?若乾房產商的用心習慣如此,社會怎樣對待纔是?國家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難道不正是因為如此種種的不法行為而設?應當說,在這個問題上,群眾體會痛切、媒體眼睛明亮,而立法者即全國人大心中有數,它端平了一碗水,知道誰需要保護。
一個要點:梁先生關於商品銷售中欺詐行為之是否雙倍賠償,是按動產不動產來區分的。而認為不動產銷售欺詐之所以不可雙倍賠償,根據的是不動產昂貴,『合同金額巨大,動輒數十萬元、上百萬元。』這尤其難以說服人。第一,不動產一般誠然昂貴,但動產未必就不昂貴。譬如轎車,當然是動產了,而且動得著實快,要不誰買它去?還有飛機——請勿以為我在這裡齊東野語。前一會的《21世紀經濟報道》就具體談及幾位高收入者購買私家飛機的打算——那就動得更快。這該如何解釋?昂貴呢還是不昂貴?動產呢還是不動產?如若賣方欺詐,雙倍呢還是原價賠償——懲罰呢抑或鑒於是高價位商品買賣中的欺詐而不予重罰?第二,非昂貴商品(例如雞蛋)的欺詐銷售必須雙倍賠償,而昂貴商品(例如商品房)的欺詐銷售卻無需雙倍賠償,其意若曰,小商小販欺詐必加倍賠償——重罰,而大商大賈雖然欺詐,卻可以逍遙於《消法》第49條之外。這公平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這裡怎樣解釋?
這就不免使人想起《莊子·祛篋》的話:『彼竊鉤者誅,竊國者為諸侯;諸侯之門,而仁義存焉。』按傳統的理解,莊子此言是在譏刺小盜被殺而大盜得國的反常現象,這裡卻仿佛是反其意而用之以質疑莊子:『竊』,固同一竊也,『鉤』與『國』卻是兩碼事;或誅或侯,有何不妥?
據同報同版的壓卷報道,山東省高級法院一位資深法官接受采訪時對記者說:『對商品房欺詐判令雙倍賠償,這是完全合法、十分必要並切實可行的,最高法院也從來沒有說過不能這麼判。』那麼,問題出在哪裡?『他分析說,現實中「多數法院」之所以做出相反的判決,可能是擔心觸動某些強大的利益集團,還有一些純技術層面的錯誤認識。』有鑒於此,『他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此做出立法解釋,以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
看來,無法可依固然困難,處理商品欺詐雖有法可依,依起來卻令人擔心、卻有錯誤認識,那就尤其尷尬。依我之見,這其實和全國人大不相乾:法律條文擺在那裡,清清楚楚,誰讓你擔心來著?誰讓你糊涂來著?但既然有人認識不清,且可能有人用認識不清來遮掩膽怯,而且強大的利益集團很可能正以種種面貌發揮作用,問題就提到了全國人大面前,說不得惟有勞它多做一份工作。歸根到底,《消法》也好,別的任何法律也好,都是它制定的,執行中如有不同理解,最終的解釋權在它那裡。它是全國人民意志的體現者,它只識得人民的利益,不把任何其他利益集團——管它們強大不強大、或是強大到什麼地步——的私利放在眼裡。至少,從我們的立國體制和法理來看,是這樣的罷。涉訟、激辯和插嘴的方方面面都靜候它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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