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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婿代岳父賣了房子,十年後岳父過世卻不認賬,不肯過戶給買房者。買房者程先生無奈向法院起訴,惠州中院日前作出終審判決,判令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要求代岳父賣房的李先生辦理過戶。
2001年,李先生因工作調動至外地,將其居住的位於龍門縣龍城鎮的一套房屋賣給了其朋友程先生(該房產權屬於李先生的岳父李某清,由李先生居住),雙方於2001年3月20日簽訂了《房屋轉讓合同書》,合同約定程先生支付8萬元購房款、9000元空調、窗簾款給李先生,由李先生負責辦理房產及電話等過戶手續。合同簽訂當天,程先生髮現房產證的名字是李某清(被告李先生的岳父),便要求有李某清同意李先生賣房的字據。不久,李先生將李某清簽名同意其賣房的《房屋產權轉讓同意書》(後經鑑定,《房屋產權轉讓同意書》上李某清的簽名不屬於本人)交給程先生。
合同簽訂後,李先生騰讓房屋,程先生一直居住至今,期間辦理了電話、閉路電視的過戶。2010年,程先生辦理過戶手續時發現李某清已死亡,其妻子及兒女(李某清遺產繼承人)及被告李先生不合作辦過戶手續。2012年底,程先生將李先生及李某清的妻子及兒女訴至龍門法院。龍門法院一審判決,程先生與李先生於2001年3月20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書》爲有效合同。
被告李先生及李某清的妻子兒女不服一審判決,隨後向惠州中院提起上訴。惠州中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李先生將涉案房屋轉讓給程先生是否符合代理的表象。涉案房屋產權人雖爲李某清,但在程先生佔有使用前由其女婿李先生居住使用,且程先生與李先生爲朋友關係,在簽訂《房屋轉讓合同書》時,程先生有理由相信李先生具有代理其岳父李某清處置涉案房屋的權利。另外,程先生已在該房居住十多年,沒有證據證明李先生及李某清的妻子兒女在程先生未支付任何租金的情況下提出異議,被告李先生的代理行爲及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有效。惠州市中院於近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記者/盧慧通訊員/盧思瑩潘子璐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