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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見習記者劉志月
□本報通訊員王田甜
銷售者個人名片上使用“聖象維納斯地板”標識、門店懸掛“聖象維納斯地板”牌匾,但這些標識與聖象地板的標識或完全一樣或近似。
近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聖象維納斯”的生產商、銷售商構成商標侵權,共計賠償聖象集團220萬元。
地板標識相似
聖象地板是中國地板行業著名品牌,擁有多項榮譽。
近年來,生產聖象地板的聖象集團發現,市場上出現了一種“聖象維納斯”品牌地板,其商標、名稱、標識與聖象地板極爲相似。
2013年8月1日,聖象集團委託律師向武漢市江天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同日,該公證處兩名公證員與律師一起來到陳林(化名)位於武漢市東西湖區舵落口大市場金穗地板城2區4棟的店面,購買“聖象維納斯地板”7.6283平方米,取得印有道博公司企業名稱的“聖象家園”地板訂貨單、陳林名片各一張,聖象維納斯地板宣傳冊一份。
2013年8月16日,聖象集團向武漢市中院提起訴訟,狀告北京森泰木業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業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業有限公司、武漢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陳林侵害聖象集團的商標專用權。
被告否認侵權
聖象集團訴稱:該公司是中國著名的地板等建材產品的生產銷售企業,註冊了包括“第1002957號”等多個商標,其中“第1002957號”商標被認定爲馳名商標。
聖象集團認爲,被告森泰公司、艾文迪公司生產、銷售,被告道博公司、被告陳林銷售被控侵權商品及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幫助侵權行爲均侵害其註冊商標專用權。另外,還主張被告森泰公司網站不實宣傳構成虛假宣傳。
聖象集團稱,5名被告構成共同侵權,各方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全部被告停止生產、銷售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及不正當競爭行爲,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萬元,並公開消除影響。
法庭上,原告當場拆封了之前律師在各處購買的被控侵權商品,以證明被告存在商標侵權及虛假宣傳等行爲。
被告森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證書編號爲XK03-002-02481的《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其與被控侵權商品上標註的號碼不一致。
森泰公司辯稱,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權地板非其公司生產,被控網站亦非該公司製作,網站所注公司地址與該公司住址也不一致。
被告道博公司辯稱,該公司2013年以前未對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印有該公司名字的訂貨單不是該公司提供,本案被控侵權行爲與其無關。
被告艾文迪公司辯稱,該公司與案外人潘峯於2012年簽訂過委託加工合同,但因潘未支付定金,就沒有履行合同;本案被控侵權產品非該公司生產。
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辯稱,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地點是金穗地板城,爲金穗市場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該公司非被控侵權商戶的市場管理方,沒有過錯。
被告陳林辯稱,其從事地板行業時間不長,被控侵權商品是別人推銷過來,聽說該地板屬侵權產品後,就沒有繼續銷售。
兩被告需賠償
經過法庭調查和雙方質證,武漢市中院查明,原告聖象集團持有的“第1002957號”註冊商標於2005年12月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爲馳名商標。
武漢市中院認爲,在正常情況下,如果被告森泰公司自己將企業名稱印製包裝上,不大可能在已經顯示自己身份的情況下,打上與國家機關頒發證書編號不符的生產許可批號,且本案被控侵權網站中的地址、電話等諸多信息與被告森泰公司不符。法院認爲對森泰公司並非被控商品的生產商;被告艾文迪公司在產品已經明確載明其爲生產商的情形下,對原告起訴僅口頭否認,未提交任何相反證據。從該公司提交的有案外人委託其加工“聖象維納斯”地板合同來看,恰恰說明其爲生產商的可能。因此,法院認爲艾文迪公司生產、銷售被控侵權商品。
道博公司與陳林是否存在銷售侵權行爲?武漢市中院認爲,因單據上沒有簽章,陳林提供的“聖象家園”地板訂貨單並非從被告道博公司處取得,因此不能認定、也不能推定道博公司有銷售行爲;陳林銷售事實存在,且陳林在名片、牌匾上使用與聖象地板完全一樣或近似的標識,容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其侵犯了原告商標專用權。
此外,法院查明,陳林經營所用房產所有權屬個人,市場開辦和管理方均爲案外第三方公司,侵權行爲與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無關。
綜合查明的事實,武漢市中院酌定被告艾文迪公司賠償200萬元,陳林賠償20萬元。目前,案件尚在上訴期,各方均無明確表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