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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征收.
第二條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產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後的餘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沒有房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產核定.
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
第四條房產稅的稅率,依照房產餘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產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第五條下列房產免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產;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產;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六條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征或者免征房產稅.
第七條房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第九條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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