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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某空調設備公司與塘沽某實業公司簽訂兩份中央空調合同,承諾保證安全運行5萬小時無大修。空調僅使用一年,就因地下水質超標腐蝕換熱器而無法正常運轉。實業公司認為空調設備公司設計存在缺陷,將其告上法庭,索賠設備費用62萬元及其它費用6萬餘元。經兩審,近日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支持塘沽實業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塘沽某實業公司與被告天津某空調設備公司於2007年3月和7月簽訂兩份中央空調工程合同書,約定實業公司4000平方米汽車展廳的中央空調設備及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設計、設備制造、購置和安裝等工作,工程造價共計62萬元。空調設備公司就該工程做出質量承諾:『保證裝配質量,安全運行5萬小時無大修。系統投入使用後,因設計、安裝等原因造成整體空調系統長期、大面積達不到設計溫度效果(冬季不低於16度,夏季不高於28度),經修改後仍不能滿足上述條件,空調設備公司將無條件撤回設備,並承擔實業公司以求達到溫度效果而采取其他設備所投入的全部費用及損失。』
2008年8月,空調無法正常運轉,機組換熱器、壓縮機等均因故障被燒毀。2009年4月,空調設備公司對系統檢查後認定,由於該設備使用地表水質超標,腐蝕不鏽鋼換熱器,加之人為操作不當是故障主要原因,要求實業公司繼續投入維修資金23萬餘元。實業公司並未采納該建議,為解決空調使用問題,於2009年8月重新安裝了空調系統,共花費66120元。
因賠償問題雙方協商未果,實業公司以『當初設計未考慮空調用水的水質問題,存在嚴重失誤』為由將空調設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無條件撤回設備,返還62萬元,並承擔投入其他設備損失66120元。
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支持實業公司訴訟請求;判決空調設備公司賠償實業公司人民幣686120元,案件受理費10662元由空調設備公司承擔。被告空調設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經審理,本市二中院認為,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法官說法:未履行告知義務應擔賠償責任
雙方簽訂兩份合同時,空調設備公司向實業公司出具了『工程安裝質量承諾』,是其真實意思體現,該承諾已作為合同一部分發生了法律效力,空調設計公司應以承諾作為工程質量標准。
對於水質問題,雙方合同中雖未有約定,但合同金額中包含為空調設備打井的費用,打井隊亦是空調設計公司自行聯系的,而該空調的設計、制造、設備安裝也均由空調設備公司負責。作為專業單位,應考慮到該地區多深的井水纔具備空調用水水質要求,並告知實業公司,但空調設計公司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導致中央空調整體設計達不到安全運行5萬小時無大修的承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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