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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22日,70多歲的劉大爺來到法院遞交訴狀。老人在訴狀中告的不是別人,正是他的二女兒、女婿,還有老人所在地的拆遷辦公室!
翻開劉大爺的訴狀,原來是在不知曉的情況下,本屬於劉大爺的一棟房屋竟被女兒、女婿悄悄地佔為己有。劉大爺家的祖屋原在淮安市某區。2000年,根據當時的淮安市某區人民政府規劃建設美食街的需要,劉大爺祖屋需拆遷。2000年10月25日,劉大爺與本案的第三被告——當時的淮安市某區城鎮拆遷管理辦公室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與第三被告實行產權調換,原地安置。
2002年1月13日,拆遷安置房順利竣工,劉大爺按照拆遷協議,從第三被告處高高興興領取了一套面積為67.55平方米的住宅,住進了新房。按照當時的拆遷協議和2002年1月13日的拆遷安置房結算表,均明確顯示該安置房的房主是劉大爺。可當時所有回遷安置戶均未能及時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劉大爺也同樣如此,但是,誰也沒有在意,反正房子已經是自己的,大家也沒考慮那麼多。
2005年5月,淮安市某區房地產管理處開始為回遷的安置戶辦理所有權證書,因劉大爺年老體力不支,便將該房屋的相關資料交給寄居在劉大爺家的女婿李江,委托他替自己去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誰料李江利用這一代理機會,采取偷梁換柱的手法,與第三被告串通炮制了另一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該協議書的表達內容與劉大爺的原協議書內容完全一致,所不同點是乙方即被拆遷人的名字變成了劉梅,簽約時間變成2000年10月23日。甲方即第三被告的公章變成了淮安市某區拆遷管理辦公室,甲方的簽名沒有了。此協議炮制後,劉梅、李江夫婦即持此協議以合法拆遷安置戶的身份在淮安市某區房地產管理處領取了署名為劉梅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公然將房屋變為自己所有。
2009年5月,一個偶然的機會,劉大爺纔得知自己的房屋被自己的女兒、女婿非法侵佔。在要回無果的情況下,一紙訴狀將女兒、女婿和淮安市某區拆遷管理辦公室告上法庭,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確認女兒、女婿與淮安市某區拆遷管理辦公室於2000年10月23日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無效。
接到法院訴狀後,劉梅夫婦向法庭提交訴狀,稱劉大爺所訴不是事實。他們說:劉大爺2002年元月取得拆遷房後,無其他子女照顧,劉梅和丈夫就搬過來與其共同生活。在房屋未取得房產證前,劉大爺也明確表示其死亡後將房屋贈與女兒劉梅。至2005年5月可以辦房產證後,劉大爺決定提前贈與劉梅,將拆遷協議名字更改為劉梅,後到拆遷辦申請變更協議,最終劉梅領取了房產證。在贈與後,劉梅夫婦還向父親支付了2萬元,並對房子進行了裝修。劉大爺將房屋實際交付,也領了證。4年多來劉大爺也未有異議,因此劉梅是合法所有權人。
庭審中,劉梅夫婦還向法庭舉證了劉大爺書寫的『事由』一份,內容為:從2003年12月31日我老婆死亡後,我何(和)二女兒一家在一起生活直到現在相依為命,我本生有七個子女,五個男兩個女兒,別的子女都沒有履行贍養義務,我死亡以後,我本身財物贈予(與)二女兒李玉梅,餘(與)別子女無關。
法院經審理,判決:一、劉梅與被告淮安市某區城鎮拆遷管理辦公室簽訂的時間為2000年10月23日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無效。二、駁回劉大爺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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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的民事行為
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劉大爺因拆遷安置取得了住宅,其產權屬於合法取得,應當予以保護,而劉梅與被告淮安市某區城鎮拆遷管理辦公室明知該房屋所有權屬劉大爺所有,卻在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雙方又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一份,導致劉梅辦理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書的事實,雙方的行為侵害了劉大爺的利益,雙方的行為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
所謂無效民事行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不發生當事人預期法律後果的民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有下列幾種: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附條件贈與行為
該案中,對於劉梅夫婦辯稱的『在房屋未取得房產證前,劉大爺也明確表示其死亡後將房屋贈與劉梅。至2005年5月可以辦房產證後,劉大爺決定將房屋提前贈與劉梅,將拆遷協議名字更改為劉梅,後到拆遷辦申請變更協議,最終劉梅領取了房產證』,法院經審理認為,一是兩被告沒能提供證據證明劉大爺提前贈與和申請變更協議的事實,故對兩被告的該辯稱,法院不予采納。對於劉梅夫婦辯稱的『劉大爺將房屋實際交付,也領了證,4年多來劉大爺也未有異議』,因劉大爺與劉梅夫婦多年均居住在該房屋一起生活,劉梅夫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履行交付手續和劉大爺明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事實,因此對該辯稱,法院沒有采信。二是兩被告僅舉證了劉大爺死亡後贈與的證據,而該贈與是附條件的贈與。所謂附條件的贈與,是指當事人在將某物贈與給其他人時,附加了一定的條件,只有當附加的條件發生的時候,贈與行為纔生效。也就是說,附條件的贈與能否生效,取決於將來的所附加的條件是否發生。本案中,劉大爺在親筆書寫的『事由』中,對自己所有的房屋贈與給自己的女兒,所附條件為『我死亡以後』,而本案發生時,劉大爺沒有死亡,所附條件並未成就,故該贈與行為尚未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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