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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在戀愛期間購買了房屋,房屋的產權登記在女方名下,後雙方發生矛盾未能結婚,女方要求男方搬出。男方卻認為,房屋是雙方共同購買,且自己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償還了部分貸款,故不同意搬出。雙方為此訴至法院。記者今日從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獲悉,因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房屋是男方購買的,法院沒有支持男方的主張,而是依據房屋產權登記,將房屋判歸女方所有。小劉(女)稱, 2005年12月,小劉以從銀行貸款的方式購置了一套兩居室住房,因與小張(男)系朋友關系,小張隨之搬進居住。過了一段時間,兩人感情破裂導致分手。小劉多次要求小張搬出,但小張至今無理拒絕清退房屋。
小張則認為,房屋是其和小劉的婚前財產,是共同購買的,房屋的首付款大部分是他出資的,截止到2006年9月份的貸款也是他償還的,家中的裝修和家具購置都有原始的發票,如果自己與房屋沒有任何關系也不會住到裡面。故不同意搬出。
小劉認為,現自己急於將房屋另作他用,且購置房屋的房款源於銀行抵押貸款,故小張的行為給小劉造成巨大的經濟壓力和財產損失,請求法院判令小張立即騰退房屋。
一審法院認為,小劉持有爭議房屋的產權證及相關證明,證明其對爭議的房屋具有所有權,故小劉對爭議的房屋具有佔有、收益、處分、使用的權利。小張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支付了購房款和房貸,故法院不能支持小張的主張。故一審判決小張十日內騰退該房。
一審法院判決後,小張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訴。小張認為,他與小劉原是未婚男女朋友關系,爭議的房屋是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的,由於雙方已經決定即將舉行婚禮,所以房產證上寫了小劉的名字。但是房屋首付款中的十八萬餘元、房屋過戶費、中介費、裝修費以及購置家具的費用都是小張支付的,因此該爭議的房屋應當屬於雙方的婚前共同財產。
在二審審理期間,小張向法庭提交了錄音筆、光盤、照片、購房定金收據、購房首付款收據、擔保服務費收據、房屋裝修工程施工合同、證明、房地產居間(買賣)合同等證據材料,但小劉認為小張提交的證據並非二審新證據,且已經超過了舉證時限,因此對這些證據材料不予質證。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應當承擔證明自己主張的舉證責任,如果當事人未能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乾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一中院認為,本案在一審開庭審理中,小張曾明確表示自己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並對小劉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一中院據此認定,小張在一審中放棄自己的舉證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乾規定》的規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
另外,一審法院依據小劉提交的房屋產權證及銀行的還款憑證判決小張騰退房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並無不當,據此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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