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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涉及國家和市重點工程建設的拆遷項目,在同一區位內有定向還遷安置房屋並且建築面積不低於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以房屋產權調換為主。
第二十六條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規定。拆遷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其中拆遷劃撥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確定。
第二十八條拆遷補償安置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與所調換房屋的市場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其中拆遷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確定補償金額;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確定補償金額。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賃合同載明的計租面積換算成的建築面積確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確定。
第三十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規劃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遷人按照規定易地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准的公有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其中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拆遷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的5%給予被拆遷人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的95%給予房屋承租人補償;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20%給予被拆遷人補償,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80%給予房屋承租人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非公有租賃房屋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未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補償安置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房屋質量安全標准。
第三十六條拆遷產權不明確或者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七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進行協商並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拆遷人方可給予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程序實施拆遷。
第三十八條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批准時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未建成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處臨時過渡;對自行安排住處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周轉用房臨時過渡,臨時過渡的周轉用房應當具備基本居住條件。
過渡期限從房屋拆遷公告公布的拆遷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權調換房屋為多層(1至6層)住宅樓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
(二)產權調換房屋為中高層(7至11層)住宅樓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
(三)產權調換房屋為高層(12至24層)住宅樓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0個月;
(四)產權調換房屋為25層以上住宅樓或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6個月。
第四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按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時間自搬遷之日起到提供產權調換房屋之日止。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臨時過渡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遷住宅房屋搬遷的,拆遷人應當支付一次性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搬遷獎勵費。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用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用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用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拆遷評估
第四十三條房屋拆遷評估應當堅持合法、獨立、客觀、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乾預拆遷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第四十四條拆遷項目確定後,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向社會發布信息,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可以提出拆遷評估作業申請。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在公證機關監督下,采取抽簽方式確定拆遷項目的評估機構。參加抽簽的評估機構不得少於3家。
第四十五條評估結果與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差距較大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要求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向天津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
第四十六條被拆遷人要求對其被拆遷房屋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補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評估。
第四十七條本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作出的維持評估報告的鑒定意見為最終評估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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