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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國有土地有償使用
第六十七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權限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供應計劃編制每宗土地出讓方案,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八條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由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評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評估結果,並根據確認的評估結果和其他相關因素,擬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底價,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出讓底價。
第六十九條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及其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處置的,土地使用人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後,方可出租或者處置。
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人應當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按照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租金。
第七十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改變企業經營性質等原因,確需改變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其中用於經營性建設的土地,應當由市土地整理儲備機構統一整理儲備,進入土地有形市場公開交易。
第七十一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無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未經批准不得設定抵押。
第七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發生轉讓的,受讓人享有七十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再次轉讓的,受讓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年限為剩餘年限,並應當按照交易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十三條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租賃國有土地等交易活動,應當統一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場內進行。市土地交易機構負責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場的管理,發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為出讓、租賃等交易活動提供服務。
第七十四條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交易雙方在轉讓前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准予轉讓。
第七十五條因企業兼並、收購、重組或者資產處置等情形,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使用劃撥土地的企業,實施企業產權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同等條件下,人民政府對土地資產有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六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價格進行動態監測,會同有關部門對全市的土地進行等級劃分、確定基准地價,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整理儲備機構,負責本市土地整理儲備計劃的組織實施、承擔土地整理儲備、集體土地征收和土地開發整理等具體工作。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其整理、儲備由市土地整理儲備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擅自印制或者偽造、涂改土地權屬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書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經營的,或者超出許可的范圍和深度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閑置荒蕪耕地,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閑置、佔用或者破壞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將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向城鎮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違法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基准地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違法轉讓或者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補辦有償使用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基准地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八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沒收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拍賣,由買受人依法補辦土地使用手續。
第八十四條對違法佔用土地進行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並可以對繼續違法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暫扣或者封存。
第八十五條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尚未解決前,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審批土地的;
(二)超越職權審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記或批准條件而不予登記、批准或者拖延登記、批准的;
(四)違法進行檢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五)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十章】附則
第八十八條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發展控制區,是指中心城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
第八十九條 國家對濱海新區土地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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