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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耕地保護
第三十六條 佔用耕地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先開墾、後佔用,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開墾補充符合質量的耕地。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耕地後備資源調查,建立補充耕地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佔用耕地需要開墾新耕地的,應當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中選擇。
第三十八條對耕地總量減少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佔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對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數量的區、縣,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其他區、縣組織進行易地開墾。本市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數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在本市以外其他地區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九條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應當在開墾新的耕地後佔用,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其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應當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並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耕地開墾計劃,由市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直接撥付給實施耕地開墾的單位。
第四十條農業生產結構調整涉及農用地調整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結構和布局。
建設永久性農業生產設施和配套設施佔用耕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並保證耕地佔用和補充平衡。
第四十一條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後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用地單位按照每平方米十元的標准,一次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 土地開墾、開發、整理和復墾應當實行項目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項目的立項、規劃設計、預算和竣工驗收。
第四十三條 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用於耕地開墾的資金,應當專款用於耕地開墾和土地開發整理,由財政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經營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土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同意的證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鎮規劃確定的適合取土的土地;
(三)有取土方案和防護措施;
(四)有治理自然生態環境的措施。
符合上述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取土用地范圍和深度,核發取土許可證。
法律、法規對在非耕地上取土許可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因挖損、塌陷、壓佔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標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款用於土地復墾。
【第六章】城市建設用地
第四十六條城市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禁止佔用濕地,嚴格控制佔用水面。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佔用基本農田。
供應建設用地,應當結合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用地定額確定,嚴格控制用地面積。
第四十七條建設項目在審批、核准或者備案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用地條件的,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對不符合用地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建設項目佔用農用地或者集體土地的,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土地勘測定界,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九條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土地供應計劃擬訂出讓方案。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與受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五十條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以協議方式出讓或者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以協議方式出讓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五十一條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城市或者村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建設項目,以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出讓或者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前款規定中涉及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的建設項目供地和重大建設項目供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
第五十二條 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按照年產值倍數或者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規定。
第五十三條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後,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征收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在被征地的鄉、鎮、村張貼公告。
(二)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持土地權屬證件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的,以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准。
(三)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以鄉、鎮、村為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征地的鄉、鎮、村張貼公告。
(四)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或者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方案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時,應當附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舉行聽證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六)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征地補償、安置費撥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被征地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交付土地。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六十日內,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將征地補償、安置費支付給村民,並將收支狀況張貼公布;同時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配和支付清單向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征地數量和被征地單位征地前的上個半年度末的農業人口與耕地面積的比例,核定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口數,並由市戶籍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戶口手續。
第五十五條建設項目用地的界外處理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或者拆遷補償費用。
界外處理土地,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
使用界外處理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對原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的單位給予補償。
第五十六條 利用原有土地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涉及改變原批准土地用途和使用條件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經批准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土地使用權人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並予以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應當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五十八條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將合同剩餘年限的土地出讓金予以退還,並對土地開發投入給予適當補償。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土地開發投入給予適當補償。收回的國有土地,再次以劃撥方式供地的,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支付補償費用。
第五十九條因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人應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臨時佔用耕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臨時用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臨時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約定交納臨時用地補償費和土地復墾保證金。
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特殊情況下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適當延長,並續簽臨時用地合同,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超過期限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收回。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經依法認定為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土地閑置費,繳費標准按照所在區域土地級別基准地價的百分之二計算。未按期繳納土地閑置費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連續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已經按照規定實施臨時綠化的,免繳土地閑置費。
第六十一條 建設項目用地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地籍調查,核實用地權屬界限。對已核實權屬界限的,可以按照地籍調查成果確定界址。
【第七章】村鎮建設用地
第六十二條村鎮建設、村民自建住宅使用集體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並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佔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條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因繼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戶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戶條件的,可以分別確定宅基地;不符合分戶條件的,按照一戶的用地面積標准確定宅基地。
第六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確實需要分戶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積分戶後低於一戶宅基地標准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村民自建住宅,應當根據用地計劃指標,符合村鎮規劃,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閑地。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並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禁止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開發建設商品房。
禁止村民將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向城鎮居民出售;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
第六十六條在城鎮和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地區,應當按照城市居住區標准統一規劃建設村民住宅,不再批准宅基地。
村民在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地區自建住宅用地,有條件的,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沒有條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積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積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遷村並鎮和村民遷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應當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進行土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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