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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貸款籌資被定欺詐
原告:工行南開支行
被告:牛某及某房地產公司
經審理查明,被告房地產公司以被告牛某的名義與原告於2000年9月22日簽訂《天津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20.3萬元,用於購買位於河北區的商品房一套,並以該房進行抵押,辦理了抵押手續。
履行中,原告按合同向被告牛某撥付的借款20.3萬元完全由被告房地產公司使用,被告牛某實際未購買該房,合同中標明的房屋已被房地產公司另行出售。此外,被告牛某前期所償還原告的借款本息,均系被告房地產公司借用被告牛某名義所為。
法院認為,被告房地產公司為解決單位資金困難問題,以被告牛某的名義向原告進行個人貸款,其行為已構成欺詐罪,其與原告所簽合同當屬無效,其應承擔返還原告借款本息及罰息的責任。因被告牛某允許房地產公司以其名義貸款,也有過錯,故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據此,法院判令被告房地產公司返還原告本金、利息共計17萬餘元,並承擔罰息,被告牛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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