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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網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10月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該解釋為規范建築市場,解決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的問題提供了明確的、有力的法律保障。為了相關人員了解該解釋,四方律師事務所潘海濤律師結合相關法律實踐,針對該解釋的理解和具體應用從解釋出臺的背景、合同的效力及後果、『陰陽合同』認定、工程結算、合同的動態管理及證據保全、農民工權利的保護等多個方面進行闡述。
《解釋》出臺的背景及意義
《解釋》的出臺首先是為了給國家關於清理工程拖欠款和農民工工資重大部署的實施提供司法保障。
近年來我國的建築業發展很快,建築業吸納了大量的農民工就業,並拉動了諸多相關行業的發展,建築業已經成為我國國民經濟發展的新的增長點。但在建築業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很多問題,如: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建築市場行為不規范問題、投資不足問題,特別是投資不足問題造成的大量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的現象,已經嚴重侵害了建築企業和農民工的合法權益。這不僅是一個經濟問題和社會問題,更是一個法律問題。眾所周知,近幾年黨中央和國務院領導高度重視農民工問題,國家對此采取了多種專項措施予以治理,比如天津市有關部門規定,拖欠農民工工資達到一定比例的建築企業在年度資質審查時不予通過,但類似措施僅是臨時的行政手段,不僅收效甚微更有違法之嫌。而《解釋》主要是從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確、有力的保障。
《解釋》出臺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法律規定的可裁量性太大,而可操作性太差,造成法院認識不統一,同樣案件判決結果懸殊。
由於有些法律規定比較原則,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時,對許多法律問題在具體適用上認識不統一,同樣的案件事實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級法院出現不同判決的情況屢見不鮮。如無效合同處理原則,合同的解除,設計變更、質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價款結算問題,工程欠款違約責任的起算時間及標准等,不解決這些法律適用問題,不僅影響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統一性和審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於盡快解決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問題。因此,為了配合國家專項措施的實施,統一人民法院執法尺度,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建築行業的健康發展,最高人民法院稍顯遲疑的制定了該《解釋》。
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領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調整。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頒規章中調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強制性規范就有數十條,如果違反這些規范都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而認定合同無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於維護合同穩定性,也不利於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符合民商法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解釋》第1條和第4條將以下五種情形認定為合同無效:
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是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是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四是承包人非法轉包建設工程的;
五是承包人違法分包建設工程的。當然,《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也應當適用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針對第一種情況法院或當事人很容易分清合同是否無效;而第二種情況在實踐中很難辨別,如果當事人不主張合同無效法院一般按有效合同處理;第三種情形出現的可能性不大;第四、五種情況在建築市場上普遍存在,法院在認定和處理時相對復雜。
合同決定結款
《解釋》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如果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律師認為,該條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某些法官和法律工作者對《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於合同無效後果的理解誤區。
長期以來,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法院對實際施工的工程款大多通過造價鑒定確定,而造價鑒定的依據通常是政府部門公布的不同時期的『定額』,由於建築市場競爭激烈,無效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要比『定額』低許多,這樣對於施工方來講,無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價款還高,這顯然超出了當事人簽訂合同的預期。而《解釋》規定,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參照合同約定補償價款的這種折價補償的方式不僅符合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而且還可以節省鑒定費用,提高訴訟效率。這也是平衡合同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務實參照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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