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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廈物業公司的員工在來信時表示,《條例》中有關『前期物業管理』一章制定得很及時,對保護購房者和開展物業管理有利,但前期物業管理應有時間限制。
他們認為,《條例》中應對物業企業與開發商如何進行前期服務管理的相互配合工作以及如何劃分各自相關責任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特別是對因有關部門造成的配套不到位、承諾不兌現、服務滯後等問題,應分清責任方,維護開發企業、物業企業以及業主共同的合法權益。《條例》還應明確開發商在銷售商品房同時,應向購房者介紹所購房屋將要實行的物業管理的情況,讓購房者在買房初期就對物業管理的服務內容和收費標准有一個了解;在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時,也要與物業公司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特別是對一些特約服務事項應事先做出約定。
他們提出,根據《條例(草案)》小區入住率達到50%,纔能成立業主委員會的規定,一些長期達不到50%的小區要想重新選聘物業公司怎麼辦?為此建議《條例》應對前期物業管理的服務期限作出限制,以保證業主能夠依照法律規定的時間和要求自行選聘物業公司。此外,《條例》還應對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內容進行細化,充分考慮管理服務行為的長期性,明細各方責任,詳盡各種事項,為前期管理服務的開展提供嚴謹的法制環境。(呂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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