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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8月20日,開先生准備購買一套商品房,詢問房產公司該房屋是否具有『五證』,並要求出示。房產公司講其『五證』齊全,但不能向買房人出示,只能向公檢法部門出示。開先生信以為真,遂與其簽訂了房屋認購書,並交付1萬元定金。在簽訂房屋認購書後,纔得知所購買的房屋不具有國家有關部門要求的銷售房屋所需文件。開先生要求退房,可房產公司予以拒絕。於是開先生將房產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庭審中,房產公司提出不退房的理由,是其具有銷售資格即具有《北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房屋所有權證》。開先生認為僅具有上述兩個文件,不符合北京市有關部門關於單位銷售房屋資格的規定,因而不具備法律規定房屋銷售資格。故雙方所簽訂的《房屋認購書》無效。被告其主觀上對原告存有過錯,應對原告承擔法律責任,即雙倍返還原告2萬元定金,承擔本案訴訟費。
房產公司辯稱:我公司是在1994年購買的商品房即該房,當時的出售房者具有『五證』。現在本公司已有《房屋所有權證》,表明上述行為有效合法,所以原告要『五證』是無道理的。另,我公司在1994年同時購有110號和112號兩座樓,其中已售出大部分,並且112號樓座中的購房者已有辦下《房屋所有權證》的先例,這也表明我公司所售的是合法銷售的商品房。
經法庭審理查明:開先生與某房產公司於去年8月20日就坐落朝陽區某地住房簽訂了《房屋認購書》。在《房屋認購書》中,甲方為房產公司,乙方為開先生。第三條違約責任第一款規定,若因乙方原因導致雙方不能按合同執行,則甲方已收定金不退;第二款,若因甲方原因導致雙方不能按合同執行,則甲方雙倍返還乙方定金。北京市規定,預售、現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均須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期房由房管部門發給《北京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現房由房管部門發給《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方可銷售。該房產公司出售此房,未取得政府有關部門頒發的商品房銷售必備的、法定的房屋銷售許可證等文件,即不具備銷售商品房的資格。被告在不具備商品房銷售資格的情況下,向原告銷售該房的行為顯然是與國家對商品房銷售的現行法律、法規相悖的,是違法的行為。故原告與該房產公司所簽訂的《房屋認購書》合同無效。造成此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責任完全在房產公司,應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鑒於以上事實,特做如下判決: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認購書》合同無效。二、被告返還原告雙倍定金2萬元。案件受理費820元由被告負擔。(馬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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