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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某大型房地產開發公司兩年前在天河區中心地段開發一高級商住樓。為了彌補單體樓公共活動場所及綠化用地的不足,在銷售廣告及售樓書內開發商均強調了將四樓架空層用作建造平臺花園、會所。
由於該公司長期以來良好的開發業績和優質的物業管理水平,此商住樓吸引了許多消費者購買並入住。業主們入住時對會所、花園等公共配套設施的標准比較滿意,與開發商的關系亦相當融洽。但一個月前,開發商將會所的其中幾個房間出租給某公司作辦公場所,此舉引起眾多業主極大不滿。他們認為既然該處已規劃為會所供業主進行各種公共活動,就不能再作其他用途,所以開發商的出租行為顯然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開發商則認為出租會所房屋無須經業主同意,對業主提出的恢復原狀的要求置之不理。雙方爭執至今仍懸而未決。
其實,解決此糾紛的關鍵問題在於開發商是否有權處分該處房屋。如果該處房屋的確已規劃為公共會所並經相關規劃部門審定批准,則開發商必須經全體業主或業主委員會同意方可對其進行處分(包括上述出租行為)。反之,若根本沒有公共用途的規劃,該房屋本就屬於開發商所有,則其出租行為便無可厚非,當然這並不意味著開發商無須對業主承擔任何責任。
為了解該處房屋的實際情況,業主們曾經要求開發商提供相應的規劃文件及圖解,但至今未獲回應。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商品及服務的消費者有權知悉其所購商品或所享受服務的真實情況。作為房地產這種特殊商品的購買者,業主當然有權要求開發商提供有關真實資料,同時開發商也有相應的義務予以配合。由其實際反應可見,開發商的觀點可能缺乏一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如果業主的推測屬實(該糾紛房屋確規劃為公共會所),那麼會所應屬全體業主共有並經全體業主或業主委員會同意方可處分。在這種情況下開發商將會所用作其他用途、擅自出租的行為顯然是錯誤的。它不僅侵犯了社會特定范圍內業主的合法權益,而且因其違反規劃法的規定未經批准變更規劃用途,同時侵犯了一定的社會公共利益。此時開發商除須對該房地產的業主無條件承擔恢復會所原有用途的民事責任外,還應就其違反規劃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退一步說,即使該房屋未作相應會所規劃、開發商確對其擁有處分權,但因開發商在銷售廣告及介紹書中作出了建造平臺花園及會所的承諾,依據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仍要對已支付了同質房屋價格的業主方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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