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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了商城一層的店鋪,將其交給開發商代租。沒想到,開發商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交租。在索要租金未果的情況下,3位業主要求解除代租協議,也遭到拒絕。於是,他們將開發商公司告上法庭。
呂正清、呂飛、劉映紅是海口某廣場商城一期一層某店鋪的業主。2006年,他們買下了商城24平方米多一點的商鋪。當時,他們與開發商簽訂協議,商鋪總價32萬餘元,先支付24萬多元的房款,餘款用幾年的代租的租金相抵。隨後,開發商再次與呂正清等3人簽訂代租協議,約定呂正清等3人將商鋪交給開發商公司代爲出租,爲期10年,前3年的租金用於抵房款,從第4年,開始按購鋪款8%支付租金回報,也就是每年2.5萬餘元。逾期支付返租回報的,開發商按每天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作爲業主的呂正清等3人還有權解除代租協議。
之後,因爲開發商拖欠租金的問題,呂正清等3人與開發商發生矛盾。於是,2013年年底,呂正清等人起訴到海口秀英法院,要求開發商支付自2009年3月以來拖欠的租金及違約金18萬餘元,並解除尚未到期的代租協議。
庭審中,開發商公司一方辯稱,他們並非故意拖欠租金,但資金週轉困難,已經在想辦法走出困境。2010年的時候,他們已經將商城整體出租給一家單位,但爲了合作,他們給對方免租兩年。而這兩年,他們還是要承擔商鋪業主的租金。因此,開發商一方表示,商城的商鋪不是獨門獨戶,而是一個整體,如果因爲呂正清等人的單個商鋪解約,進行分割,會導致整體出租無法執行。因此,他們希望法院駁回呂正清等人的訴訟請求。
秀英法院認爲,呂正清等3人和開發商公司簽訂的代租協議等是有效合同,應受保護。開發商公司未按代租協議的約定按時支付違約金,已構成違約,需要支付代租租金及違約金。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爲1年,呂正清等3人要求開發商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租金和違約金已經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存在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因此該院未予支持。而開發商未依約支付租金,違約代租協議規定,呂正清等3人可以解除合同。
秀英法院作出判決,解除呂正清等3人與開發商公司簽訂的代租協議,判決開發商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以後的一年租金及違約金2.2萬元。(涉案人物爲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