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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國務院召開了『新拆遷條例』專家研討會,沈寂一年之久的『新拆遷條例』再次引發社會各界廣泛關注。據悉,新條例將在征收決定、拆遷條件及其程序、公共利益的界定、補償的標准、爭議解決的機制、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進行補償和拆遷等方面有突破性進展。然而在立法正式頒布之前,社會各界對立法如何在私權保護與公共利益之間達成較好的平衡這一制度難題充滿猜測與期待。
過去幾十年來,我國香港特區為了公共利益征收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等情形也不少見,但非常激烈的官民衝突卻極少見,這充分說明香港特區征收立法在處理公民私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達到了較好平衡與兼顧。特別是香港特區修訂的《收回土地條例》,嚴格限定征收目的,對征收程序以及征收補償有嚴密細致的規定,此外還規定了商用征收的具體處理辦法,其中不少做法不失為我國內地地區立法可資借鑒之經驗。
立法列舉『公共利益』政府對公民私有財產征收征用會對其構成巨大限制,但現代法治並不固守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理念。因此,世界各國及地區一般認同,政府在公共利益前提下可對土地等私有財產進行征收征用或其他限制。公共利益成為政府收回土地的合法前提,政府一般不得為商業開發等非公共利益強制回收私人的土地權益。
香港特區《收回土地條例》明確的公共用途限指三種情形,即公共衛生、公共健康、軍隊使用所需。前述列舉旨在對公共利益征收行為作出明確限定,以避免其他濫用行為。但由於社會現實以及公共利益概念自身的不確定性,窮盡所有公共利益情形並不現實。因此,《收回土地條例》還特別允許了一種泛指情形,即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決定其他具體的公共用途,這裡主要指政府進行各種各樣的公共工程,例如道路、發展公共房屋、市區重建計劃、提供休息場所、排水改善工程、提供新街市、興建學校等符合公共利益的行政舉措。
該條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此類行為應受到法院的最終審查,以制約政府征收權力的濫用。如在FokLaiYingv.GovernorinCouncil&Ors判例中提到:『政府寬泛的征收權力必須是善意的而不可以是隨意和反復無常地作出征收土地的決定,否則也可能面臨被司法推翻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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