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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先生通過房產中介與王小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合同後,趙先生將自家房屋賣給案外人李先生,後王小姐卻稱無法騰房。趙先生又與李先生解除了房屋買賣合同,並賠償李先生損失7萬元。近日,趙先生將王小姐起訴至法院,要求其賠付經濟損失。經兩審,本市二中院日前終審判決,王小姐賠償趙先生直接經濟損失7萬元。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王小姐所有塘沽某小區房屋一套。2008年2月15日,原告趙先生通過本市某房產中介公司與王小姐簽訂房屋轉讓合同,王小姐將上述房屋以68萬元價款賣給趙先生。雙方約定:2008年2月25日,王小姐將訟爭房騰交給趙先生,再確認交款。合同簽訂後,趙先生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定金、傭金。2008年2月25日,王小姐卻明確告知趙先生其不想賣房了,不能騰房。
另查,趙先生在簽訂上述合同後,2008年2月19日,趙先生之弟、之姐、侄女將尚在居住的兩間平房以價款40萬元賣予案外人李先生,雙方約定2008年2月26日騰房,2009年4月10日前辦理過戶手續,如有違約,按房款的50%賠償對方損失。
2008年2月26日,趙家房屋騰交給李先生後,因王小姐未能騰房,導致趙先生親屬均在外租房或住到養老院、洗浴中心等。2008年4月,房產中介的法定代表人因詐騙被羈押,公安局發還趙先生定金和傭金,訴爭房屋也被法院查封。
後趙先生的親屬又與李先生簽訂了解除合同,李先生將兩間平房騰交,並由趙先生賠償7萬元損失。2008年6月8日,李先生將房屋騰空交付。事後,趙先生將王小姐告至法庭,並提供其親屬租房、居住洗浴中心、養老院花費的票據等,起訴要求賠償經濟損失7.4萬餘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及房產公司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是真實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確認。由於被告王小姐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違反合同約定,不能按期騰房並明確表示不能將訟爭房賣予趙先生,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被告王女士為主觀不願繼續履行合同,應承擔全部違約責任,故趙先生要求賠償直接損失7萬元的主張,法院應予支持。因趙先生庭審中提交的其親屬租房、居住洗浴中心、養老院花費的票據載明的損失是其親屬為解決居住困難發生的,不能認定為趙先生的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一審判決:解除趙先生與王小姐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由被告王小姐賠償趙先生經濟損失7萬元,駁回趙先生其他訴訟請求。不服一審判決,近日,王小姐上訴至本市二中院。
二中院審理認為,王小姐在簽訂房屋轉讓合同後,未能履行合同約定按期騰房,並明確表示不能將訟爭房賣予趙先生,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其應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因此造成趙先生的全部損失。
據此, 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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