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規范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根據《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支出、使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出售給購房人,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價款。
第三條 本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遵循專款專戶、專款專存、專款專用的原則,采用全程全額的監管方式。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期限,自核發商品房銷售許可證開始,至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後止。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用於購買開發建設必需的建築材料、設備和支付項目建設的施工進度款、法定稅費、其他相關費用。
支付以上建設資金仍有剩餘的情況下可以償還在建工程抵押貸款。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主管部門。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是本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機構,具體負責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網絡管理制度。
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應當建立並通過全市統一的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系統,實施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網上監管。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前,應當選擇商業銀行開戶行開立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並由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商業銀行開戶行、房地產開發企業三方簽訂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幢或多幢開立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
第七條 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地址;
(二)監管項目的名稱、坐落;
(三)監管賬戶名稱、賬號;
(四)監管項目范圍;
(五)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計劃;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解決方式。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時,應當向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提供以下資料:
(一)經有關部門備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築材料、設備的購銷合同等;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標准地名使用證書;
(四)預算書;
(五)房屋建築施工圖;
(六)監管前項目付款明細。
房地產開發企業變更項目工程相關合同,應當向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提供變更後的有關資料。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使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前,向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提供用款計劃,並按計劃分次申請用款。用款計劃應當按建設工程形象部位完成情況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付款節點制定。
使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支付管理及營銷等費用的,按每次支付的施工款的5%同時計提。使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支付法定稅費的,按實際發生情況隨時申請。
第十條 購房人應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時間,憑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繳款通知書,將房價款直接存入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
商業銀行通過網絡系統核實繳款信息,按繳款通知書收取預售資金並向購房人出具繳款憑證。購房人憑銀行出具的繳款憑證,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換領交款票據。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直接收存房價款。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通過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系統申請使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填寫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撥付申請表,並根據下列不同申請款項提交相應材料:
(一)申請施工進度款的,提供項目監理單位出具的建設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價證明;
(二)申請購買建築材料、設備款的,提供購銷合同;
(三)申請設計監理等相關費用的,提供相關合同或繳費證明;
(四)申請法定稅費的,提供相關單據。
(五)申請償還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由抵押權人提供他項權證明、借款及抵押合同。
首次撥款後,每次申請撥款時還應當提交上一次申請用款事項的收款票據。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使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資料的,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予以受理,出具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撥付申請受理憑證,並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條件的,出具同意撥付證明,同時將電子信息通過網絡系統傳遞給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開戶銀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房地產開發企業並出具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不予撥付通知書。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不予辦理用款手續:
(一)已撥付款項未專款專用;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超出用款額度部分;
(三)收款單位、用途等內容與合同約定不符。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辦理商品房銷售許可證之前應支付而未支付的各項費用不得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中支取。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開戶行依據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的同意撥付證明及網絡系統確認信息,將核准使用資金撥付給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約的合同當事人或相關單位。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於每個工作日將上一個工作日內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的收支情況按照約定的方式以電子信息和紙質文件形式提供給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
商業銀行每月將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的收支情況提供給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
第十六條 預售雙方達成退房協議並已辦理相關退房手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向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提交退房退款申請書,申請解除退款部分的監管。經核實,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商業銀行開戶行解除該部分房款的監管。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後,應當書面告知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經核實,情況屬實的,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自行解除,並於3個工作日內通知商業銀行開戶行撤銷對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的監管。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對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進行凍結和扣劃的,商業銀行有義務證明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及監管賬戶的性質,並及時書面告知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
第十九條 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可以對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申請辦理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業務的商業銀行總行或分行應當與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簽訂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合作協議,開展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業務。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以下行為,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間不得申請撥付預售資金:
(一)未按規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
(二)未按規定將房價款存入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
(三) 以收取其他款項為名變相逃避監管。
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關閉該項目網上銷售,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戶行未按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約定,擅自撥付、挪用監管資金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追回款項,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不得與該行再行簽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中心工作人員在資金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1日廢止。
天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八年 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