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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持續、協調、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管理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負總責。
第四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定區域內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加強土地的規劃和調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嚴格耕地保護,科學用地、集約用地,切實保障農民權益,促進人與自然相和諧。
第六條 本市實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護責任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土地登記、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儲備等制度。
第七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土地執法監察隊伍建設,提高執法監察人員素質,強化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查處各類土地違法案件,及時有效地糾正和處理各種土地違法行為。
第八條 本市鼓勵節約土地,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各類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二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九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和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保證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同意後組織編制,並按照原批准程序審批。
區、縣、鄉、鎮和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按照原批准程序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編制,並按照原批准程序審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必須確保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項用地控制指標不變。
第十二條 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采取論證、公示或者聽證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三條 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組織編制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各種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規模相銜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規劃的編制。
第十六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實際狀況,編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本市新增建設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七條本市國有土地和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第十八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對共用部分按照建築面積分攤共用土地面積,分別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證明文件記載的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不一致,相鄰用地無爭議的,應當按照實地測量的面積確認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二十條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應當進行界址認定。與土地權屬界線相鄰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指界通知書要求的時間、地點,攜帶有關文件出席指界。對土地權屬界線沒有異議的,應當在界址表上簽字蓋章。
對指界有異議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證明文件以及土地現狀,劃定土地權屬界線,並將劃定的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相鄰人。
對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送達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劃界復核申請。劃界復核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憑調解書申請土地登記。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屬於集體所有土地的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處理;跨鄉、鎮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處理。屬於國有土地的爭議,或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之間的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處理;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區、縣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涉及改變市人民政府確權決定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請您文明上網、理性發言並遵守相關規定,在註冊後發表評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