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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國家建設部出臺了《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決定》,對於城市危險房屋的鑒定、治理、法律責任等方面都進行了詳盡的規定。
鑒定有法可依
《規定》中對於危險房屋的有關規定適用於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內各種所有制的房屋。所謂危險房屋,即『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按照《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當地鑒定機構提供鑒定申請時,必須持有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而鑒定機構接到鑒定申請後,也應及時進行鑒定。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如果鑒定確認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文書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鑒定處理分四類
對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一般可分為四類情況進行處理。
一是觀察使用。適用於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二是處理使用。適用於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三是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另外一種是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治理依情而定
《規定》對不同情況的危房治理進行了規定。例如,治理私有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予借貸;如是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資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並需要拆除重建時,有關部門應酌情給予政策優惠。
對於處理過程中有爭議的危險房屋,《規定》也具體規定了治理辦法。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鑒定機構的處理建議修繕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修,或采取其它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事故依法處理
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以及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房屋,《規定》明確了事故的民事或行政責任都必須由房屋所有人承擔。同時也規定了一些事故成因需由使用人、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這些原因包括,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行為人由於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
《規定》中也明確了一些應由鑒定機構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的事故成因。例如,鑒定機構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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