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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幾十萬購買商品房後,卻遲遲拿不到相關的所購房屋權屬證書(即房產證)。爲此,10餘名業主分別將涉事的開發商濟南正大建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南正大公司)起訴至法院。
近日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開發商有違約責任,應當按照之前雙方商定的協議來補償。按照判決,多名業主獲賠的金額從7000元至萬元不等。
市民陳某就是這次起訴開發商中業主的一位。訴狀中,原告陳某介紹,其2009年5月與被告濟南正大公司簽訂《濟南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位於歷下區某小區的商品房一套,總價款69萬餘元。
合同簽訂後,陳某依約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卻未依照合同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履行辦理出賣人權屬登記備案的義務,致使原告無法取得所購房屋權屬證書。合同原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爲已付房款的1.5%,原告認爲該計算比例明顯過低,不能彌補原告因被告違約造成的房屋市價差額、不動產理財等預期收益損失及相應的精神損害。
因雙方多次協商未果,陳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逾期辦證違約金7萬餘元,其計算方法是以付購房款爲基數,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暫計算至起訴之日。
應訴中,被告濟南正大公司認爲,對於其逾期辦理備案登記的違約責任,原、被告雙方已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購房款的1.5%的違約金。被告逾期辦理涉案房產備案,並不影響原告的居住和使用,未給原告造成實際損失。現原告要求增加違約金數額無法律依據。
該公司同時認爲,其逾期辦證行爲是獨立的,不是持續行爲,該違約責任應適用訴訟時效規定,自約定的辦證逾期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本案原告的起訴之日明顯超過了訴訟時效。由此,該公司請求法院駁回業主的訴訟請求。
歷下法院查明,在業主陳某與濟南正大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6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下列第2項處理: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1.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後,在陳某支付購房款後,被告於2011年3月向陳某交付房屋。
法院另查明,涉訴房屋系濟南正大公司與山東友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山東友誼集團)聯合開發,雙方於2005年3月簽署了合作協議,根據協議約定,濟南正大公司有權出售涉訴房屋。涉訴房屋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上,則證載建設單位爲山東友誼集團。而在該案審理期間,濟南正大公司和山東友誼集團尚未將辦理涉訴房屋產權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涉訴房屋尚未辦理初始登記和轉移登記。
近日,歷下法院對這一系列起訴房產證“難產”的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要求開發商按照合同履行賠償責任,10餘名業主獲賠的金額從7000餘元至一萬餘元不等。
另外在判決書中,法院認爲,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其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依約交付了全部購房款,被告在交房後,應及時辦理出賣人產權備案登記手續。但被告並未在約定期限內向房屋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由此濟南正大公司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訴訟中,原告以約定的違約金額低於造成的損失爲由請求增加違約金。原告還向法院提交了網上關於正大城市花園二期有無房產證房產售價有差額的證明,以及不動產理財等預期收益損失及相應的精神損害的陳述。但法院認爲,因涉訴房屋已具備合法的建設及銷售依據,並非必然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且業主方並未要求解除合同,其所稱的損失也非其必然、確定的損失,故法院對這項證據及主張不予採信。
法院還表示,協助買受人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手續是房產開發商的法定義務,對於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訴訟請求已超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因其違約行爲一直持續,訴訟時效處於持續計算中,因此法院不採納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