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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今社會中建築行業層層轉包、違法分包、掛靠及包工頭的現象普遍存在,導致勞動關係的認定變得複雜。從而使農民工的權益保護問題成爲近年來備受關注的一個社會問題。所以,確定建築行業農民工的用人單位;誰應當對其承擔法律責任及承擔的責任範圍,對保障建築業農民工的權益至關重要。
建築施工企業、包工頭、農民工之間法律關係應當如何定性?農民工的用人單位是誰?誰應當對農民工承擔法律責任?主要有以下觀點:
在三方法律關係的定性和責任主體的認定上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建築施工企業與包工頭之間爲承攬關係,農民工與建築施工企業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在責任承擔方式上,建築企業與包工頭承擔連帶責任,將兩者視爲共同的僱主,但包工頭並不是勞動法上的合法用工主體。
另一種觀點認爲,建築企業與包工頭之間爲承攬關係,包工頭與農民工之間爲僱傭關係,建築企業與農民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或勞務關係。包工頭不是勞動法上認可的用人單位,二者只能成立僱傭關係,包工頭只需承擔僱傭關係下的勞動報酬給付責任和侵權賠償責任。
在農民工勞動權利責任範圍與救濟方式方面。
關於勞動報酬給付責任。在勞動關係下,建築施工企業、包工頭要向農民工支付約定的勞務報酬,且不得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等規定。在僱傭關係下,包工頭應當支付合同約定的勞務報酬。
關於工傷賠償責任。如果認定建築施工企業與農民工是勞動關係,農民工可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主張工作保險賠償。如果認定包工頭與農民之間系僱傭關係,則農民工只能依據《侵權責任法》等向包工頭主張僱主損害賠償。
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一要正確界定三方主體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與效力。
突破組織和勞動關係的界限,認定包工頭與其前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建築施工企業爲農民工的共同僱主,均應當承擔勞動法上的法律責任。
建築施工企業與包工頭之間仍應認定爲承攬關係,在建築施工企業或包工頭承擔了對農民工的法律責任後,可根據承攬合同的約定和民事法律規定進行追償。
包工頭與農民工之間爲無效勞動關係。我國《勞動合同法》限制用人單位不能爲自然人,因此包工頭雖然是實際僱主,但雙方之間不能構成合法有效的勞動關係。
二是根據我國勞動與社會保障發展狀況對農民工給予相應的保護。
由於建築行業用工的靈活性、短期性的特點以及我國農民工社會保障的特殊性決定了,首當保護的是農民的工傷保險權利,因爲農民工一旦受到工傷,鉅額的醫療費和嚴重的身體損害將使其家庭陷入一場巨大的災難中,故法律上應當給予其周全的保障。
三是簡化爭議解決程序,以方便農民工實現權利救濟。
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只要能夠確認農民工是在該建築工地上施工過程中受傷或死亡的,不需要經過勞動關係的確認即可直接認定工傷,儘可能簡化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使其實體權利的保障不因程序的遲延或嚴苛而受到影響或剝奪。
明確工傷保險基金的先行支付程序。我國《建築法》規定,在建設單位開工建設前,先要將勞動保險費用交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踐中,建設單位雖已繳納勞動保險費用,但並未爲農民工逐一申報工傷保險,導致農民工在發生工傷後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兌現相關待遇。故應當明確只要建設單位已繳納了勞動保險費用,在工傷事故發生後,即應立即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標籤:農民工包工頭工傷僱傭承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