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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他人使用多年後,房主於合同到期日收房時,以其房屋內設施損壞與丟失爲由,向承租人提出索賠請求。而承租人提出房屋已裝修數年,使用中的自然損耗應由房主自行承擔。日前,南開區法院經審理,一審判決承租人對房屋進行相應維修,並賠償相關損失。
2007年10月,市民江某將房屋租與沈某使用。據江某稱,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房屋內設施和物品可供沈某使用,沈某對承租房屋內所有設施和物品負有妥善保管和維護責任,如有損壞,沈某應及時維修和賠償。江某與沈某代理人在今年3月28日合同到期日共同到租賃房屋現場,由於沈某沒有按合同對房屋內的設施及物品進行維修,所以江某雖收取了鑰匙,但不認可與沈某辦理了交接手續,接收了房屋。隨後,江某訴至法院,提出要求沈某返還其房屋內原有的沙發、椅子等傢俱;恢復或賠償租房期間丟失和損壞的各類設施;交納供熱費、租金等8項訴求。
對原告的訴求,被告沈某並不認可,他提出,他租用原告的房屋,在使用過程中必然會產生一些設施損壞,損壞的原因分爲自然損耗和人爲損壞,自然損耗的設施應由出租人負責維修。原告所述丟失的物品及損壞的設施,沈某同意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承擔返還和維修義務,超過合同約定的範圍,不予認可。此外,沈某已在合同到期時向原告交還房屋,不應再承擔交還房屋後的各項費用。
結合已查明事實,法院認爲,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及其附件真實有效,雙方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當初向被告交付的房屋中有座櫃及椅子,被告應當予以返還,因未寫明數量,被告可按一件承擔返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的其他物品,因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交付給被告,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的維修、恢復的責任,可按合同約定的內容認定。考慮原告裝修至今已近7年之久,使用過程中有自然損耗,故原告要求將地面全部更換,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應將有裂痕的瓷磚進行更換。原告要求被告修復鄰居的受損牆面,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係,應另行解決。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已於2011年3月28日期滿,且原告於當日接收了房屋鑰匙,房屋已由其管理,雙方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11年3月至11月租金,交納2011—2012年供熱費及逾期交房違約金的主張,於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抽油煙機、竈具、排風扇損失,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綜上,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更換防盜門、馬桶、損壞的紗扇、損壞的地磚,維修下水管道、吊櫃門、房屋牆面、踢腳板及已損壞的電器插座、開關等;返還原告座櫃和椅子各一件;賠償原告抽油煙機、竈具損失500元及排風扇損失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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