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從上個世紀八十年代中期開始,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經過了不斷充實和完善的發展歷程。1986年6月25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進行了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土地管理法進行了全面修訂;2004年8月,土地管理法又進行了第二次修正。
我曾以學者身份擔任中國土地學會法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參加了修訂土地管理法的研究工作。受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的委託,我組織人員翻譯和整理了部分國家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文獻,並向原國家土地管理局提交了立法資料,作爲修訂土地管理法的參考文獻。我還參加了修訂土地管理法的調研工作,並多次在立法研討會上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議。在參加我國土地管理法修訂活動中,我有幾點感悟是極深的。
第一,必須制訂最嚴格的土地管理法規,保護有限的土地資源。我國土地資源相當短缺,必須實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從中央到地方的各級政府都應當採取相應的立法措施,制訂全面規劃,實施嚴格管理,最大限度地保護和合理開發土地資源,制止各種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爲。
第二,必須實行最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保護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應當通過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明確規定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用途;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設置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第三,必須實行最嚴格的土地徵用制度,保護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利益。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徵用土地的批准權限,將徵用基本農田、基本農田以外超過三十五公頃耕地、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批准權限上收歸國務院行使;徵用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爲保護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益,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徵收土地必須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並組織實施;徵用土地應按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特別是徵收耕地時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被徵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補助費等。
第四,必須實行最嚴格的土地法律責任制度,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經過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全面規定了非法進行土地交易、非法佔用土地、非法徵用土地、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爲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使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在遭受侵害時得到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龍翼飛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發表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