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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王某諮詢:我與李某離婚糾紛一案,經法院依法調解,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後來在執行過程中,我們對調解書中的一個條款,即“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積金及住房補貼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給上訴人7346.40元”發生爭議。法院依法向被執行人李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和傳票,但李某以“該公積金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統一保管,自己無法支配”爲由,拒絕履行調解書中確定的支付公積金的義務。請問律師,我應不應該找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協助執行法院的判決,要回屬於我的那部分公積金呢?
擊水律師事務所潘強、哈特律師解答:本案是一起離婚財產分割糾紛案件。筆者認爲,對於王某應得的7346.40元,並不需要找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索要,而是應該直接要求李某進行支付。
首先,關於婚姻存續期間的公積金及住房補貼的性質問題,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可見,本案中的公積金和住房補貼屬於夫妻共有的財產。當共有關係終止後,就要對財產進行分割。
其次,關於公積金分割屬於何種補償方式問題,共有物分割的方法有3種:實物分割,變價分割,作價補償。雙方對於公積金分割的調解條款應該理解爲“作價補償”。調解書中載明“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關鍵要理解這裏的“支付”是“取得財產的一方應當給未取財產的一方相應的補償”,這個補償是錢就行,錢是一般等價物,而不是特定物,既可以是公積金裏的貨幣,也可以是李某的其他財產。在此,實際上是將李某獲得的公積金和住房補貼理解爲作價取得的財產,而將李某需要支付給王某的錢理解爲相應的補償。故李某的支付補償款的義務不應轉移給其他人或機構。
綜上所訴,王某並不需要找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索要應得的公積金部分,而是應該繼續根據法院的調解書,以李某拒不履行支付義務爲由要求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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