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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侯某、朱某欲來天津找工作,打電話告知天津的同學程某等,請其幫忙提供住宿。程某伙同錢某租賃了日租房四天,供侯某、朱某暫時居住使用。侯某、朱某入住後,程某、錢某持尼龍繩、不乾膠等物在日租房內使用暴力劫取了二被害人財物。由於程某、錢某到案後,均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故一審判決以『入戶搶劫』判處程某有期徒刑八年,判處錢某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律師說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案件審理的相關規定,認定『入戶搶劫』需要滿足三個要件,即:『戶』的范圍、『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和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本案中上訴人程某和錢某的行為不符合要件一和要件二的規定。
第一,『日租房』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戶』的范圍。
『戶』的特征必須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二是場所特征,與外界相對隔離。因此,一般情況下,集體宿捨、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但本案『日租房』並不符合『戶』的要求,因為其系經營性場所,而且被害人也是臨時居住,並非家庭生活的場所,不具備功能特征。
第二,本案不符合『入戶』目的的非法性的要求。
『入戶』目的的非法強調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進入他人住所,二是基於實施搶劫等非法目的。
毋庸置疑,程某和錢某具有實施搶劫的非法目的,但根據事實,本案『日租房』系上訴人程某等租賃。作為該房屋的承租人,程某等對該房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其只是暫時將該房屋借給二被害人居住,二被害人本身對該房屋不享有任何權益。也就是說,該日租房不屬於『他人』住所,而且,上訴人從一開始租房就具有非法目的,並不符合『入戶』目的的非法性。
第三,認定『入戶搶劫』不符合立法本意:未侵犯被害人的住宅權利。
《刑法》將『入戶搶劫』規定為加重情節,其立法本意在於此類搶劫行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到了他人的住宅權利和對於住宅的安全感,因而具有雙重危害性。
本案案發地『日租房』在空間物理結構上與原來作為家庭住所時並無兩樣,但其功能特征已經改變,且被害人也僅僅將該房屋視為臨時借住場所,又對該房屋不享有住宅權利,而上訴人在該房屋內實施搶劫行為也不會侵犯到被害人的住宅權利和對於住宅的安全感,故認定本案屬於『入戶搶劫』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審采納了律師的意見,改判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錢某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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