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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著這一疑問,記者向西城區人民法院發區采訪函,希望能夠采訪主審本案的西城區人民法院法官,請他談一下此案判決的依據,以及普通群眾在房產交易中,應該注意什麼問題,遺憾的是,法院辦公室負責人告訴記者,法官不願意接受采訪,原因『是現在出臺法律與以前的法規不一樣,兩者不能一概而論。』
至本文發稿前為止,記者經過多方努力,希望能聯系到事件主角王、項兩人,但是都沒有如願。後來,記者輾轉找到了王、項二人的代理律師張女士,張女士先是表示接受采訪需要當事人同意,後來又告訴記者:『我們所裡現在也找不到當事人了。因為他們經常在外地居住,我們平常要找到他們也很不容易。因此,不能接受記者的采訪。』
那麼,頒布於1999年的合同法能否對這起發生於1991的買賣起作用?在相關法律專家的指引下,記者查閱了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頒布於199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釋》,其中第三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就此,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梅夏英表示:『從現行法的規定看,行政法規是可以影響合同效力的。但我國早期很多行政法規大多數是在我們的法律體系還不完善、不健全的情況下規定的,更強調管理的性質。像《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它要求雙方買賣要由政府批准,但它並沒有禁止買賣。中煤這筆交易,錢都付了這麼久了,房屋投入使用十幾年,交易早已經完成。現在法規已經被廢除,不應該機械地套用。』
但也有個別專家不同意這種觀點。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專家對記者說,從理論上來說,由於缺少了當時必須的行政審批程序,在1999年以前,中煤的這筆房屋交易是得不到法律保護的。只有等《合同法》出臺以後,這張合同纔進入了法律保護的范圍。也就是說在1999年前,如果出現買賣雙方任何一方反悔,合同就受不到法律的保護。王、項夫婦於1998年在《北京日報》上掛失了房產證,也可以算是一種反悔行為。因此,中煤公司可以追究王、項夫婦反悔的責任,但是不能引用這個合同。
對此,中煤公司總法律顧問周立濤表示不能贊同。他認為,王、項夫婦如果要反悔的話,其必要的標志應該是向中煤公司表達反悔的意思,並就此展開協商。然而,不但1999年以前王、項夫婦沒有找過中煤公司,就是一直到2006年前後這10多年內,中煤公司一直都不知道王、項夫婦反悔的意思。王、項夫婦1998年登報聲明所持房產證丟失,中煤公司並不知道。更重要的是,這種登報及其後的補辦房產證的行為,掩蓋了將房產證已經依照合同交給了中煤公司的事實,是一種明顯的欺騙政府登記機關的欺詐行為,不但不應該支持,而且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否則,大家都來欺騙政府機關,法律的權威何在?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高聖平副教授則持相似觀點:『即使適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也不能得出中煤這個合同無效的結論。企事業單位購買城市私有房屋需要經政府批准的規定,在法律規范性質上雖然屬於強制性規范,但這一規范僅僅只是管理性規范,而不是效力性規范,違反了它並不一定導致合同無效。我國司法實踐早已確立了這一標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教授即指出,「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有的屬於行政管理規范,如果當事人違反了這些規范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是不應當影響民事合同的效力。」』
接受記者采訪的其他法律專家,大都表達了與高聖平相近的觀點。如物權法權威、直接參與物權立法的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孫憲忠教授就認為,物權法出臺以後,關於房產等物權的糾紛,不管有什麼道理、是什麼行政依據,都一律應該以物權法為依據。再引用過去的與物權法相抵觸的行政條文進行判決是不妥當的,何況這種行政法規已經被撤銷了。(編輯:靜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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