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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錢某(男方)與周某(女方)結婚。婚後,錢某的父母購買了一處房屋,產證上寫了錢某及其父母的名字。錢某與周某婚後的生活並不和諧,經常發生爭吵。於是,錢某和父母商議決定乘房價高的時候將房屋出售,並辦理了房屋買賣相關手續。周某得知後表示,該房屋是男方父母在他們結婚後購買,房屋產證上有錢某的名字,自己和錢某系夫妻,自己也應該屬於該房屋的共有人。如果錢某要出售該房屋必須經過她的同意,否則買賣合同不成立,自己有權要求將房屋返還。像上述情況,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為自己子女購買的房屋,處分時是否須經另一方的同意?
律師分析本案的焦點在於該房屋中錢某的份額是否系夫妻共同財產。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夫妻另有約定外,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平等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中一方父母為自己子女購買房屋,如果一方父母明確表示是給予自己子女這一方的,那麼,此房屋為這一方個人所有,如果沒有此明確表示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錢某父母並未明確表示此房屋中份額是給予錢某一人的,那麼錢某佔有的份額就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周某也是該房屋的共有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於夫妻的共同財產擁有同等的權利。如果一方要處置共同財產就必須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則任何的處分行為都是無效的。據此,錢某及其父母處分該房屋理應得到周某的同意,但本案中周某主張買賣合同不成立,要求買受人返還房屋並不一定能得到支持。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買受人基於房地產權證上登記記載的事項,完全有理由相信錢某及其父母有權處分該房屋,在支付了公平的對價後,買受人就合法取得該房屋,其權利應當得到保護。在這種情況下,周某可要求分得部分房款。
判決父母如果只是想給自己子女購買房屋,而不願意讓自己子女的配偶佔有份額,應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另外,夫妻一方如果想保護自己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合法權利,在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的產權證登記時就應要求作為共有權人一並登記,或者到產權登記機關追加登記自己作為共有權人。(作者系本刊法律顧問、上海市東方正義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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