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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老太和其丈夫陳老先生共育兩個兒子。上世紀90年代初,陳老先生作為戶主,其妻王老太,大兒子和大兒媳作為家庭成員因本市A處房屋動遷,安置所得本市B處房屋。在這次動遷中,由於小兒子和小兒媳曾有單位分配,兩個人的面積已扣除。B處房屋的承租人記載在陳老先生名下。之後,陳老先生大兒子的戶口由A處房屋遷入B處房屋。2002年王老太過世,2006年陳老先生過世。陳老先生大兒子在料理父親後事的過程中纔得知該房被買下產權,產權登記在陳老先生名下。陳老先生大兒子去相關部門查閱資料後纔發現,在B處房屋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和《購買公有住房委托書》中,弟弟偽造了自己的印章,並冒自己的名字,致使B處公有住房在未經自己同意的情況下被買成產權房。陳老先生大兒子認為自己是B處房屋的被安置人和同住人,對B處房屋應享有相應的權利,所以起訴到法院要求確認陳老先生與出售方C公司就B處公有住房簽訂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無效。而陳老先生的小兒子稱自己和哥哥之間是有委托關系的,哥哥事先是知道B處公有住房買在父親名下的,自己並沒有偽造哥哥的簽字,而且哥哥沒有在B處房屋實際居住,不是同住人。
律師分析
本案中,由於陳老先生大兒子是原A處房屋的動遷安置對象之一,B處公有住房的安置考慮了陳老先生大兒子和大兒媳的面積份額。同時,在B處房屋作為售後公房購買時,陳老先生大兒子的戶口也是在B處房屋。雖然陳老先生大兒子沒有在B處房屋實際居住,但這並不影響陳老先生大兒子是該房屋同住人的事實。而且,本案B處房屋的取得是私房動拆遷而來的,與一般的實物分房在來源和性質上均有所不同。陳老先生大兒子對B處房屋所享有的權利內容與實物分房有所區別,所以不能單純套用普通實物分房的同住人標准來認定陳老先生大兒子的身份。根據相關政策和法律規定,陳老先生在與C公司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時,應取得同住人的同意。本案中《購買公有住房委托書》上陳老先生大兒子的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並且陳老先生大兒子至今也沒有同意將B處公有住房購買為產權房,所以B處房屋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違反了有關政策、法律的規定,應屬無效。
判決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陳老先生大兒子並不實際居住於B處房屋,既不是B處房屋的同住人,也不是承租人的同住人。因此,陳老先生大兒子以其是B處房屋的受配人及同住人為由要求法院確認B處房屋所涉《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無效,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駁回了陳老先生大兒子的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觀點,判決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陳老先生與C公司就B處房屋簽訂的《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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