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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協議約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提供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周轉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遷公告公布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裁決。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應當包括補償安置方式、貨幣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搬遷期限、臨時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復議和訴訟時效等內容。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房屋或者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戶數較多或者比例較高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區、縣人民政府,經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後,由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舉行聽證。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也可以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中涉及文物古跡、軍事設施、教堂、寺廟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拆遷范圍內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尚未確定為文物、歷史風貌建築的,在規劃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報有關部門確認,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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