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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在實施房屋拆遷過程中,確需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期滿15日前,向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長拆遷期限的申請,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拆遷。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和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及區、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二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 拆遷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通過有關法律、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拆遷工作。
第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搬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搬遷期限不得少於15天。
拆遷人或者其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逐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遷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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