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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實際,負責組織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設、發展改革等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區、縣政府應當按照各自下達項目投資計劃的職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年度計劃編制工作。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本市銀行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第九條 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報經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核准後,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統一印制。
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繳納房屋拆遷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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