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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沽區高先生在國外打工期間,妻子杜某某把家裡的一套房子賣給了屈女士,高先生回國後,以不知情為由,將妻子杜某某和屈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該房屋買賣行為無效,將房屋返還。法院一審判決房屋買賣行為有效後,屈女士仍未辦成過戶手續,反過來將高先生和其妻杜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這場官司從去年8月到現在,歷經半年,一波三折。
買鄰居房,成了被告
高先生訴稱:漢沽區某小區21號房是他父母於1994年房改時購買的。後來他的父母先後去世,他於2000年4月出國打工。為明確房屋所有權,2004年9月,他委托妻子杜某某辦理房屋繼承手續時,他的4位兄弟姐妹明確放棄該房產,由他一人繼承。2006年1月他回國後,得知該房被妻子私自賣給了他人,他要求收回未果。高先生認為,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妻子既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所有權人的代理人,私自出賣房屋無效。
杜某某辯稱:其私自將房屋轉讓的行為無效,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屈女士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原告與本人是鄰居關系,2004年4月,原告家因購新房急需用錢,經二被告協商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且杜某某多次表示已告知其夫,所以雙方履行了購房協議,本人交完房款後,於2005年3月入住該房。隨後,本人多次找杜某某要求房屋過戶,杜某某將該房的所有材料轉交給本人,但由於原告不在國內而沒有辦理成功。屈女士認為,杜某某轉讓房屋的行為是其夫妻協商一致的結果,該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而非原告一人財產,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買賣有效
法院審理查明:漢沽某小區21號房是原告之父於1994年6月購得房屋所有權。原告父母先後去世後,該房屋作為遺產,由原告兄弟姐妹5人繼承。原告於2000年10月出國從事勞務,2006年1月回國,在此期間,原告與妻子保持通訊聯絡。
2004年4月17日,經杜某某與屈女士協商,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約定:被告以55000元價格購買,並一次付款,付款後杜某某將房屋產權證、身份證(或復印件)、個人印章等交給被告,以便公證和即刻辦理過戶手續,過戶費由屈女士擔負;付款日期定於2004年4月17日前,搬家日期定於2004年9月30日前。協議簽訂後,雙方各自履行約定。
屈女士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時,纔發現房屋的主人為原告的父親,於是找到杜某某,要求其辦理房屋轉移登記。2004年9月24日、27日,原告其他4名兄弟姐妹分別在漢沽公證處辦理了放棄繼承權聲明的公證手續。10月8日,原告委托妻子杜某某在漢沽公證處辦理了房屋公證繼承手續。原告於10月12日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並辦理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隨後,杜某某將所有權人為原告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交給被告,以便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後因原告沒在國內沒有辦成。現原告以不知情,妻子擅自將原告個人財產轉讓為由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在原告與妻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因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是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杜某某轉讓其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的行為,意思表示真實、自願。雖然原告當時在國外從事勞務,但原告與妻子仍保持通訊聯系,且原告妻子將房屋交付被告,並提供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相關證件的行為,被告有理由相信賣房是其夫妻共同意思,且被告已實際佔有、使用該房。
法院一審判決:被告與原告妻子杜某某的房屋買賣行為有效。
過戶不成,買房人起訴
判決生效後,屈女士再次來到房屋管理部門過戶時,沒想到又遇到了新的麻煩。
房屋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告知屈女士,雖然法院判決房屋買賣行為有效,但這只能證明該房屋已經歸屈女士所有,辦理過戶還是需要原房主的配合纔能完成。無奈,去年11月,屈女士向漢沽法院提起訴訟。
屈女士訴稱:她與被告杜某某辦理了房屋買賣協議,付款後於2005年3月搬入該房居住至今,但因故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手續。2006年1月,被告高先生從國外打工回國後,以不知其妻杜某某賣房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房屋買賣行為無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判決生效後,二被告仍不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現要求高先生和杜某某夫婦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杜某某辯稱:該房屋產權原屬於其丈夫的父親,2004年1月老人去世後,法定繼承人包括其丈夫在內的兄妹5人,且還沒有開始繼承,本被告無權處分該房屋,故此原告於本被告間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再判,應當過戶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杜某某間的房屋買賣行為效力問題,已由法院作出判決,確認該買賣行為有效,那麼該房屋買賣行為就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原被告應按照約定和法律的規定,及時全面地履行各自義務。
現該房屋登記的房屋產權所有人高先生已經從國外回來,客觀上具備了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的可能,故判決:被告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然而,高先生和杜某某不服本判決,上訴至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春節前開庭審理了此案,將擇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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