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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的司法解釋,就人民法院根據抵押權人申請,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問題作出規定。就該司法解釋的有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主任俞靈雨接受了本報記者的專訪。
為何出臺這個解釋
俞靈雨說,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其中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該規定出臺後,有人認為,從長遠看,如果設定抵押的房屋也不能執行,不利於維護銀行房貸債權,增加了銀行的經營風險,將影響商業銀行的住房消費信貸業務,不利於住房按揭市場的發展,同時不利於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與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各地銀行為了維護自己的房貸權益,紛紛采取措施提高房貸門檻,致使許多原本可以獲得銀行住房貸款的人無法貸款買房,最終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結合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了該司法解釋。
《查封規定》第六條繼續適用嗎
俞靈雨說,《查封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原則並無不當。房屋是基本的生活資料,顯然屬於生活必需品。因此,《查封規定》第六條規定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立法精神的,也體現了人權高於債權的理念。《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是針對已經設定抵押的房屋應當如何執行所作的規定,屬於特殊情形,並不是對《查封規定》第六條的修改。因此《查封規定》第六條仍繼續適用。
設定抵押的房屋為何可以執行
俞靈雨說,根據《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屬於被執行人所有的已經設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這主要是從設定抵押的債權的特殊性考慮的。如果用於設定抵押的房屋屬於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那麼對該房屋的執行與維護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基本的居住條件確實有一定的矛盾。我們認為,與沒有權利負擔的房屋相比,已經設定抵押的房屋確有其特殊性,不僅居住者沒有取得完全的所有權,而且該房屋作為債權實現的一種保證,功用明確,被執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償債務的後果。因此,為了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應當允許對設定抵押的房屋予以執行。
如何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
俞靈雨說,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利益,盡量減小由於強制執行對其造成的影響,《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對執行屬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已經設定抵押的房屋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首先,人民法院對已經設定抵押的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在此期限內,法院不得強制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遷出該房屋。只有六個月的寬限期屆滿後,被執行人仍未遷出的,人民法院纔能強制遷出。其次,強制遷出時,被執行人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應由申請執行人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臨時住房。
低保對象能被強制遷出嗎
俞靈雨說,《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明確規定,被執行人屬於低保對象且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人民法院不得強制遷出。因為列入低保對象的公民,經濟上都比較困難,而低保對象以房屋抵押取得銀行貸款的情況也較為少見,且居住的房屋本身價值不會太高,采取由申請執行人提供基本住房後再對原住房予以執行的措施對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意義不大。因此《執行抵押房屋的規定》對於以低保對象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作了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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