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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某購買了一座109萬餘元的豪華住宅後,開發商卻無故違約,延遲交房。畢某氣憤已極,向開發商發出最後通牒。不料,此舉不但沒引起對方的重視,相反隨著房價的躥昇,開發商認為該通牒意味著畢某已自願解除購房合同,該房應收歸開發商所有。
據了解,購房人畢某與本市某房地產公司於2003年6月24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房屋位於開發區第二大街,建築面積256.8平方米,總價格109萬餘元,以銀行按揭貸款方式購買。雙方約定於同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交房逾期90日內,畢某有權向開發商追究付款利息,如超過90日,畢某有權解除合同,開發商返還已付款,並支付相應費用。合同簽訂後,畢某如約交付了購房款,但該房卻未如期交付。為此,畢某多次找到開發商協商,均沒結果。2003年12月21日和11月13日,畢某又兩次給開發商發函,要求其盡快解決,但未得到答復。畢某於去年2月起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商立即交付房屋,並賠償因逾期交房而產生的經濟損失16萬元。而開發商認為,根據約定,逾期交房90天後,業主可解除合同,畢某的上述致函表明其已行使了約定解除權,畢某現要求交付房屋並賠償損失的請求,已沒合同依據。
市二中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後查明,畢某致函內容的要求為兩條:一是退房,並要求開發商賠償損失;其二,要求開發商按出租價位每月2萬元補償畢某3個月的經濟損失,計6萬元,並要求物業部門寫出書面道歉信,同時要求開發商在一周內答復,過時將起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從上述函件看,畢某在有權解除合同時,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為選擇性條款,即一種為合同解除後相關問題的解決方案;一種為在合同繼續履行的情況下的經濟補償方案。畢某雖要求對方一周內答復,但並不能因此認定其行使合同解除權,而是表明其在開發商違約的情況下,仍願與其進行協商的意願。為此,依法作出改判,要求開發商履行購房合同,向畢某交付約定房屋,並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畢某交付從2003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時的逾期交房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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