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問:某小區業主委員會與被告某物業公司於1997年2月4曰簽訂一份《物業管理合同》。雙方約定,委托服務期限為1997年2月16日至2006年12月31日,委托管理項目包括了保安服務。2000年1月23日晚9時許,原告業主李某在所住大樓的電梯內遭不法分子襲擊受傷。同年4月25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物業公司承擔未盡到保安職責的民事賠償責任,並解除物業管理合同。請問,物業公司該承擔何種保安職責?
答:原、被告訂立的《物業管理合同》發生在《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實施以前,系雙方自願行為,因此,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雖在合同中承諾了保安服務,但這種保安服務應限於防范性安全保衛活動,並不能要求達到完全根除治安、刑事案件。被告確已在小區設置了門崗及保安員,原告不能提供其遭受襲擊和傷害系被告不履行職責所致的證據,故要求被告承擔的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難予支持。
至於原告業主李某提出的解除雙方簽訂的物業管理合同,因該合同是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兩個主體簽訂的合同,原告個人只有建議權,故法院對原吉提出的解除物業管理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
| 請您文明上網、理性發言並遵守相關規定,在註冊後發表評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