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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來京的向先生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購買房屋的《北京市內銷商品房買賣契約》,按約向房地產開發公司交納定金及首付購房款,並支付了其他費用。後因銀行發現房地產開發公司為向先生辦理的個人月收入的證明虛假,未能辦理貸款手續,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向先生起訴至一審法院稱:房地產開發公司承諾,只要買其開發的房屋,其負責辦理貸款手續。現自己沒有能力通過銀行貸款以外的方式支付剩餘房款,請求解除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返還購房款及其他損失。房地產開發公司則稱,沒承諾過辦理貸款手續,也沒有義務為向先生辦理貸款手續。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解除房地產開發公司與向先生簽訂的購房契約;退還購房款,並賠償向先生損失1500餘元。房地產開發公司不服,上訴至第二中級法院。
第二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房地產開發公司在簽訂《北京市內銷商品房買賣契約》時,明知向先生系外地來京人員,其購房不具備貸款資格,仍與其簽訂買賣合同,且為其開具虛假證明,導致無法貸款,第二中級法院終審判決,維持了原判。購房人向先生最終贏得了與開發商間的這場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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