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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崇文區安樂林三條14號是一套使用面積為14.8平方米的普通平房公房,此前一直按部就班地進行出租並沒有受到人們的關注。但是2003年1月,這套房子突然冒出來兩個承租人爭搶:一個是聲稱從1997年承租到現在的承租人張振飛;另一個是聲稱2002年6月進行承租的承租人滕仲英。一套住房兩個承租人、兩份租賃合同,為爭辯到底是誰『克隆』了誰,雙方走進法院站在了原告、被告席上。
原告:我是房屋合法使用人
在房屋出現糾紛後,2003年6月中旬,承租人之一的滕仲英以張振飛?北京市電力建設公司職工 夫妻強佔自己承租的公房為由將張振飛夫妻告上了崇文區法院。滕仲英在法庭上稱:
原承租人張振飛於2000年8月與其單位簽訂退房協議書,將其承租的北京市崇文區安樂林三條14號北房1間退交給了單位,同時與其單位簽訂合同書,購買了北京市朝陽區定福莊南院1號樓1單元兩居室房屋1套,同時張振飛與其單位辦理了退房手續。2002年6月,我與房屋管理機關簽訂了租賃合同,承租北京市崇文區安樂林三條14號的房屋1間,但張振飛、付曉凱私自撬鎖強行佔用我承租的上述房屋,因為張振飛、付曉凱對上述房屋已沒有使用權,所以要求二人將上述房屋騰給我,搬出該房屋。
在滕仲英向法庭出示的與房管所簽定的租賃合同中地址為『安三條』。在一審法庭審理時,滕仲英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5月28日與北京電力建設公司?以下簡稱:電建公司 簽訂的《換房協議書》,表明此房是電建公司分配給自己使用的,自己纔是房屋合法使用人。記者看到,在《換房協議書》中,換房人簽字一欄中其中一方不是張振飛的簽字而是電建公司房管科一位工作人員代簽的,而最後落款時的單位負責人簽字處同樣是其的簽名,整個《換房協議書》中沒有看到合同規定的另一方張振飛的任何簽字。
滕仲英同時向法庭提交的證據還有電建公司給崇文區永外房管所的過戶說明材料。『崇文區永外房管所:張振飛已同意將貴所管轄內安樂林三條14號平房一間交於單位分配,同時簽訂了退房協議。此房我單位已分配給了騰仲英同志,因原房主遲遲不交房本,該房的退房工作一直未能得到落實。現因張振飛稱其房本無法找到,故該房的原租賃契約無法交回,特請貴房管所給予辦理過戶手續,如因此事發生的一切後果,都由我單位負全部責任。』
滕仲英還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6月4日與房管所簽訂的《公有住宅租賃合同》。這份合同中的租賃房屋地址為『北京市崇文區安三條14號』,不是『北京市崇文區安樂林三條14號』。
被告:我們是合法、事實的承租人
此案的被告張振飛與妻子付曉凱在法庭上表示:
我和張振飛1997年10月23日與崇文區永外房管所簽訂了崇文區安樂林三條14號的公房租賃合同。2000年8月15日,電建公司表示要分給張振飛一套尚未建設的福利住房,並與我們簽訂了公房退房協議,說明單位在發放新房准住證50天內,我們拿到新房鑰匙後退還租賃的公房鑰匙,同時協助新搬入公房的住戶辦理入住手續。
因為當時沒理解清楚協議的內容,我們就把租賃的公房鑰匙和5000元退房保證金一起交給了電建公司。但由於電建公司分給張振飛的住房還沒有建好,我們沒地方住,就一直住在原來租賃的公房裡。到2001年春節,我與張振飛回老家過年,房管局打電話給我們說如果6個月內不來居住就收回,我們又趕緊從老家回來,並於2001年2月27日,與房管所更換了新的租賃合同。
2001年9月,我們領到了電建公司分給張振飛位於定福莊南院1號樓的兩居室住房鑰匙,但由於此新樓存在嚴重問題,沒有通過消防驗收,也沒有最後的峻工驗收證明,我們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拿了鑰匙,但根本不能入住,所以一直居住在租賃的公房,按時履行承租人的交房租、交水電費等各項義務。
2002年4月10日,此地公告拆遷;同年10月,我們與拆遷辦辦理了拆遷安置登記;2003年1月6日,拆遷辦突然告知我們承租的公房又來了一份租賃合同,也去申請拆遷補償,此時,我們纔知道我們租賃的公房出現了糾紛。
張振飛與妻子付曉凱說,自己一家在承租的公房居住期間,電建公司從來沒讓我們搬出此公房,也沒有收回過公房租賃合同,更沒有讓我們簽過有關公房換房的任何協議。我們根本沒有說過『原租賃合同無法找到』這樣的話,更談不上『私自撬鎖強行佔用』。更何況,雖然我們與電建公司簽有退房協議,但前提是電建公司分給我們的福利房必須可以正常使用,既然實際上不能正常使用,那麼退房協議不能正常履行,我們有權利有資格住在租賃公房裡。
一審二審法院判決:原告贏了
2003年8月18日,崇文區法院做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張振飛已經與單位簽訂了退房等相關協議,並將公房交給單位,表明張振飛已經處分了其停止使用該房屋的權利;而滕仲英與房管機關簽訂了該房屋的租賃合同,擁有公房合法使用權。因此,張振飛敗訴,將佔用的北京市崇文區安樂林三條14號騰空交還給滕仲英。
面對崇文區法院的判決,張振飛夫妻不服,並於法律規定的15內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張振飛夫婦對崇文區法院判決有異議:
首先看崇文區法院認定的『張振飛2001年年底騰房搬出,又以找不到租賃合同為由未將租賃合同交給單位』,事實上我們一直居住在承租房內,而將租賃合同交單位也並非我們的義務,不必履行;其次,滕仲英所持租賃合同等證據所指崇文區『安三條』房屋並非本案訴爭的崇文區安樂林三條14號,與本案是兩個不同的標的物,也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中部分條款及有關問題的說明』中規定的租賃房屋地址必須寫全稱,否則不予承認的原則;再次,滕仲英已於1996年以房改價購買了朝陽區北四環中路33號2號院1408室住房一套?附證據 ,就不再具備公房分配的資格;最後,原告訴爭房屋的過程中存在腐敗行為,請二審法院調查。
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二中院開庭審理了此案。12月4日,二中院做出終審判決,以相同理由維持原判。面對判決,張振飛的妻子付曉凱告訴記者,在領完判決書後,二中院負責此案審理的法官說,此案維持原判是有法律根據的,至於他們認為滕仲英在此次公房租賃過程中存在腐敗行為,可向有關部門提請解決。付曉凱最後說,雖然終審也輸了,但對於本案中存在的問題,不會放棄追究。
對此,記者電話采訪了滕仲英,滕仲英表示:案件所涉及的房屋是別的單位轉給他所在的單位的,他在單位是管房的,官司也是代表單位打的,不便說什麼,說完就掛斷了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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